(2015)洪经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朱琛与邓磊、曾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琛,邓磊,曾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朱琛,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川,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磊,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曾宪秀,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朱琛诉被告邓磊、曾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宗华、陈川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磊、曾宪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琛诉称:其与被告邓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初,邓磊因赣州市章贡区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该经营部法定经营者系邓磊,实际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遂于2014年10月5日从妻子陶珊珊农行帐户中取出15000元现金给邓磊,后又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妻子陶珊珊汇款100000元给邓磊,前后两次共计借给邓磊115000元,邓磊承诺短期内即归还,并于2015年4月18日和5月28日写下100000元的欠条和15000元的借条。经了解,被告邓磊与被告曾宪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登记字号为:章区结字010501819号,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所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邓磊催还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磊、曾宪秀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邓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5日支取现金15000元和在2014年10月11日通过其妻子陶珊珊汇给被告邓磊100000元。被告邓磊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和2015年5月28日补写了欠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和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各1份给原告。因被告邓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邓磊与曾宪秀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与陶珊珊的结婚证、被告邓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各1份,取款明细清单和汇款凭证、陶珊珊关于取款、汇款经过的说明,被告邓磊与曾宪秀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被告邓磊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邓磊与被告曾宪秀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曾宪秀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邓磊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磊、曾宪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琛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邓磊、曾宪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