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江与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江,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赵振江,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1414-8,注册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9号,实际经营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倪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江与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江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被告南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江诉称,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原告完成业绩销量224.5万,并且在完成业绩中,第一个销售型号NJ5122ZZD抓斗式垃圾车和型号NJ5080ZZD抓斗式垃圾车两款新车。根据被告南汽畅通发(2014)第1号文件“2014年度销售营销政策”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原告销售业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2807.5元,同时依据该文件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销售新品奖2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2807.5元,奖金20000元,合计42807.5元。被告南汽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另加业务提成。被告按期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现原告主张2014年度业务提成和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未能完成收回货款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销售人员,其工作内容是寻找客户,销售产品,实现全额回款。但原告2014年度所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其中第一份销售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17日,购货单位为天津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市政)。按照合同约定,85%的货款应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但实际支付时间却为2015年2月14日,此时,原告早已离职,况且5%的质保金至今未实现回款。第二份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购货单位为天津市仁通市政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市政)。按照合同约定,85%的货款亦应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但实际却于2015年2月5日付清,此时,原告亦早已离职。第三份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购货单位为天津市和平区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市政)。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在车到验收合格后结清,但实际上2015年5月14日才结清,此时原告亦早已离职。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回货款,而且在收回货款时早已离开公司,收回货款的工作由被告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完成。第二,原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不符合提成和奖金的条件,依法不应当享受提成和奖金。原告依据2014年度营销政策主张业务提成和奖金,但营销政策亦明确规定提成和奖金的条件,销售产品回款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回款时间8个月和10个月的,不享受业务提成。关于奖金的问题,原告不仅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属于新品,而且根据营销政策,只有销售的新品第一台才有奖金,且实现按期回款。第三,原告依据营销政策提出请求,说明原告认可营销政策的效力。被告在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工资,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了全部营销费用的情况下,营销政策更多地反映被告用工自主权的问题。营销政策只有如此规定,才能收回成本,实现微薄的利润。如果原告在未能实现按期回款的情况下,仍能享受提成和奖金,必将鼓励被告所有的销售人员不计后果的对外签订销售合同,那么给被告的经营定将带来很大的风险,甚至导致破产。综上,原告不应该享受提成和奖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销售岗位从事销售员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32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后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出具《关于与赵振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3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7月23日,仲裁委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5)554号仲裁决定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仁通市政签订销售NJ5122ZZD抓斗式垃圾车和NJ5080ZZD抓斗式垃圾车(硬连接)各一台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6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10%,车到验收并上牌后2日内需方再付85%款,余款一年质保后付清。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中泰市政签订销售NJ5122ZZD抓斗式垃圾车一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44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10%,车到验收并上牌后2日内需方再付85%款,余款一年质保后付清。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和平市政签订销售NJ5071XDY电源泵车一台的合同,合同价款为63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7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车到验收合格后全款结清。上述三份销售合同供方委托代表人均为原告。南汽畅通发(2014)第1号文件《2014年度营销政策》第二条规定,薪资结构:1、底薪+岗位工资+提成;2、底薪1500元-2000元/月;3、岗位工资根据资历、职位、在岗情况来划分,区域经理1000元-2000元/月。第三条规定,费用:3、核销标准(按以下标准实报实销)(1)150元/天(凭票报销),因特殊情况超标的提前请示上级领导批准,报销时写明原由方可报销;全体营销人员及内勤人员在南京总部的三餐费用全免。第四条规定,营销提成的兑现:1、全年营销额50万元以下的不予计算提成,营销兑现从50万元开始计提;3、根据公司批准并按照营销合同实现回款的合同,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由相应内勤人员与营销部长初步核算上季度本区营销人员的业务提成经公司审批后报财务部,每季度结清并核发提成总额;经公司总经理批准,为了市场战略低于公司公布的营销价格实现回款的合同,根据区域部长建议及实际情况,按0.7及以下执行,合同额核算至个人业绩总额;4、质保金提成:①质保金到期后两个月之内质保金全部回款可计算提成;②由于个人原因造成质保金无法回款的,个人承担50%以上质保金的损失;③公司项目不作为提成比例的范围,相关营销经理有义务及时回款;6、每季度提成核算模式如下表结算:①根据公司公布营销价格实现回款的合同税前提成比例:当年销售额(万元)50-200201-400401-650650以上税前提成比例1.3%1.35%1.4%1.5%如:个人完成800万业绩,核算公式如下:(50-200)万元×1.3%=①(201-400)万元×1.35%=②(401-650)万元×1.4%=③(651-800)万元×1.5%=④税前合计提成=①+②+③+④第五条规定,回款问题:1、每笔业务自交车之日起,应在60日内确保回款;如延期作如下考核:序号延期天数相应考核12-6个月每延期30天,扣除计提额的10%26-10个月扣除该笔业务所有提成310个月以上原则上当事人按该笔合同金额的100%赔偿第七条规定,考核及其他奖励:1、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调离岗位返回公司接受培训,如培训仍不能合格的,可调离营销部另行安排工作岗位;2、工作奖励与考核:奖励事项事项标准奖惩额度备注新品奖1、按公司定价,完成公司新产品第一台的营销;2、方案通过市场调研,建议公司开发新产品并提供相关资料,在上公告前有准确营销意向或下公告前合同意向(有公告费用6万元,预付款在合同金额的50%以上)奖励5000-10000元合同关闭后兑现高额合同奖单笔合同价值额超过500万元奖励5000-10000元新产品推广奖净水车、联合疏通车、硬连接抓斗车前10台奖励2000-10000元备注:奖励以最高奖计算,不可重叠计奖;非本区域业务,完成后给予0.5%奖励,合同额纳入考核指标;营销单价低于底价的不在奖励范围内。庭审中,被告提供仁通市政机动车辆交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付款凭证,证明车辆上牌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5月29日前仁通市政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的85%,即人民币990250元,而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付款466000元,2015年2月5日付款524250元,延期付款达8个月零7天;提供中泰市政机动车辆交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付款凭证,证明车辆上牌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5月29日前,中泰市政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的85%,即人民币378250元,2015年5月29日付清5%的质保金,而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付款378250元,延期付款达8个月16天,质保金22250元至今未付;提供和平市政机动车辆交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车到验收合格后全款结清,而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付571500元,2015年5月14日付63500元,延期付款近10个月。被告认为,因客户维护不到位,工作懈怠,原告所销售的车辆均超过《2014年度营销政策》规定的回款时间,不符合提成的要求,原告不享受提成。原告则认为导致不能回款的原因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并非原告所造成。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决定书、《2014年度营销政策》、销售合同、机动车辆交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凭证、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提成工资的诉请,根据《2014年度营销政策》第五条的规定,每笔业务自交车之日起,应在60日内确保回款,延期6-10个月,扣除该笔业务所有提成,原告在销售车辆后未及时将车款收回,并于2014年8月4日离职,故不应享受提成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280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新品奖金20000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度营销政策》第七条的规定,按公司定价,完成公司新产品第一台的销售,奖励5000元-10000元。原告提供销售合同,证明所销售的NJ5122ZZD抓斗式垃圾车和NJ5080ZZD抓斗式垃圾车为第一台新品车,被告认为该两辆车非第一台新品车,应当提供在此之前相同产品的销售合同,被告未能提供,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所销售的为第一台新品车,被告应当根据《2014年度营销政策》的规定支付给原告销售新产品奖励,本院酌定新产品奖金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振江新产品奖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