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钱阿林与孙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阿林,孙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070号原告钱阿林,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坤,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云,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钱阿林与被告孙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坤,被告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阿林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4份借条。截至2011年,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孙红云辩称,被告于2003年8月至2005年6月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2011年,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0元,故本金400,000元已经还清,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但自2011年起,原告再未就上述借款进行过催讨,故2003年8月至2005年6月间的借款均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愿意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2014年的借条,实际为广西天等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矿业)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由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书写借条时没有带公司公章,故由被告作了签名,因被告不是借款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被告孙红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钱阿林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暂借期为壹年,商定利息为前叁个月15%25,后玖个月为20%25,如到期需要延期,提前2个月与钱先生商量,若未经许可,则到期还本付息。在该份借据的左下方,被告孙红云书写:以上款从0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息20%25返利,另10万从04年元月二十日起,借款立据到此一张上面,从05年起按年息20%25返利。2005年6月17日,被告孙红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书写于2003年8月25日借据的右下方,内容为:从2005年6月17日借钱阿林先生人民币10万元正,年返利20%25,特据。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中天矿业汇款20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孙红云向钱阿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012年9月份左右借的款项,现双方协定,于2014年10月份起,孙红云开始归还此款,具体每月还款届时两人再行商定,如孙红云情况有好转,也可提前归还此款,特据,利息事宜双方再行商榷。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0年,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2011年,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3年8月至2005年6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认为该400,000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于2003年8月至2005年6月的借款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归还400,000元,尚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在2003年8月25日的借据中载明“暂借期为壹年”,但被告在借据左下方书写“以上款从0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20%25返利”,视为原、被告对2003年8月25日的2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作了顺延且也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40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已归还原告4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自认已归还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4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视为先归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每年20%25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按此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故被告认为已将本金清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2012年6月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所指的200,000元借款即为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上海银行向中天矿业所汇款项,虽然收款人为中天矿业,但根据借条内容,借款人与还款人均为被告本人而非中天矿业,现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属于企业债务,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阿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孙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