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廖群、廖清等与胡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群,廖清,廖玉,廖艳,胡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廖群,系李兰英长子。原告廖清,系李兰英次子。原告廖玉,系李兰英长女。原告廖艳,系李兰英次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兆勇。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特别授权。原告廖群、廖清、廖玉、廖艳诉被告胡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群、廖清、廖玉、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胡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刘传波,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兆勇驾驶鄂E×××××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254省道行驶至宜都市曾岗变电站门前路段时,恰遇李兰英横过道路,其车辆左前角在其车行前方快车道内与李兰英相撞,造成李兰英当场死亡,鄂E×××××号东风牌小客车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兆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E×××××号车辆车主是被告胡兆勇,该车在人保财险五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664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7年=173964元;2、丧葬费21608.5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5000元;合计230572.50元。(230572.50元-110000元)×0.8+110000元-40000元=1664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胡兆勇负事故主要责任。2、《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兰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鄂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投保的事实,并在保险期内。4、宜都市高坝洲镇青林寺村民委员会、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心学校出具证明各一份,宜都市公安局及宜都市高坝洲镇高坝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社区证明信》一份,廖群户口薄复印件二张,证明李兰英生前生活在高坝洲社区,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5、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314.5元。6、殡仪馆服务费金额820元票据一张、尸体料理费1500元票据八张,冷藏、法检费金额425元票据一张,证明料理尸体费用合计2745元。被告胡兆勇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额度过高,答辩人无赔偿能力。答辩人已想尽一切办法向亲戚朋友借得40000元用于先行赔偿,答辩人是上有老、下有小的四口之家,仅靠答辩人一人窜乡修理电器取得收入,每年收入不到20000元。答辩人是仁和坪村的特困户,此案的发生,使答辩人雪上加霜,更难以脱困;2、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只能按户籍性质计算。事故路段属一级公路,限速70,再结合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答辩人认为只能按照4:6比例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愿意承担2000元。交通费过高,应凭据计算,误工费应含在丧葬费之列。被告胡兆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应当按照4:6的责任比例划分。2、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仁和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兆勇是特困户,请人民法院考虑被告家庭情况。4、垫付4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兆勇支付了丧葬费40000元。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胡兆勇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辩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划分主次责任无异议;被告胡兆勇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部分费用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兆勇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但证据2进一步真实李兰英生前住所地为高坝洲镇××村;证据4三份证明内容有异议,宜都市高坝洲镇青林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租房及相应的征收对象、搬迁的文件证明。学校证明时间上怀疑是先写情况属实盖章以后再将证明内容打上去。证明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还需要提供李兰英户籍证明、原告廖群房产证的证明及李兰英房屋淹没农田的原始证明文件。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李兰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明目的;证据5道交法规定应当是直系亲属三人办理丧葬事宜可以报销交通费,原告诉请数额偏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面。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表示同意上述意见。对被告胡兆勇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论被告生活条件如何,不能免除法定赔偿责任;证据3、4属实,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表示同意上述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内容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证据4三份证明由出具单位盖章确认,被告对证据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交证据进行反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5中六张关于过桥、车辆通行及加油的费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票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胡兆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胡兆勇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54省道宜都市曾岗变电站门前路段,遇李兰英横过道路,被告胡兆勇驾驶的车辆左前角在其车行方向快车道内与李兰英相撞,造成李兰英当场死亡。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兆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且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英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本案受害人李兰英,生于1942年7月2日,其于1994年从高坝洲库区移民,之后跟随原告廖群在高坝洲社区生活居住。原告廖群是非农业户口,是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心学校的职工,原告廖群、廖清、廖玉、廖艳是李兰英的子女。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8日0时至2016年2月7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胡兆勇已垫付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兆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兰英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胡兆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胡兆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兰英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四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兰英生前跟随儿子廖群在高坝洲社区居住,在城镇居住。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李兰英已年满73周岁,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来源于其儿子廖群,廖群是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心学校职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3964元(24852元/年×7年);2、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殡仪服务等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之中,不再另行计算;3、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李兰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四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其中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2984.50元,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8557元。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五峰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兆勇承担80%即86845.60元[(218557元-110000元)×80%],被告胡兆勇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予以冲抵后,还应赔偿四原告4684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群、廖清、廖玉、廖艳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胡兆勇赔偿原告廖群、廖清、廖玉、廖艳损失46845.6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群、廖清、廖玉、廖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胡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