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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东诉被告于文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东,于文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张朝东。委托代理人:周琦力,系铁岭安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文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东诉被告于文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东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力、被告于文江、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东诉称:2015年5月8日,于文江驾驶辽MT82**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区开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草线货郎屯加油站左转弯时,与沿开草线由东向西行驶张朝东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张朝东受伤,此起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文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朝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452.62元。被告于文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MT8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10分许,于文江驾驶辽MT82**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区开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草线货郎屯加油站左转弯时,与沿开草线由东向西行驶张朝东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朝东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文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朝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清河区医院、开原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O二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1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6天,支付医疗费65324.18元。其出院医嘱注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对原告的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内外踝骨折,胫距关节脱位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级残(10级);左2-5距骨骨折术后,评定为X级残(10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共计83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告张朝东系农村家庭户口,其从2014年3月10日起在城市居住,并在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另查明,辽MT8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经原告张朝东与被告于文江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张朝东赔偿被告于文江经济损失3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张朝东的经济损失中直接赔偿给被告于文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租赁合同、开原市新城街石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宋闯、宋雪梅的证言、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文江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朝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辽MT8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依据上述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文江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认定,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324.1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共计8355元,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3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4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朝东被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其出院医嘱已注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6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5128元/年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427.04元(35128元/年÷365天/年×5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36天×1人)。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4天。原告主张按129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依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5128元/年予以核算。故其误工费为12414.96元(35128元/年÷365天/年×129天)。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0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朝东虽系农村家庭户口,其从2014年3月10日起在城市居住,并在饭店从事厨师工作,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处X级伤残(10级)。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1680元,系合理性支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经过,本院确认被告于文江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张朝东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根据前述赔偿顺序,对原告的上述1-4项经济损失计77779.1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67779.1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7445.43元(67779.18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上述5-10项经济损失计14165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165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155元(3165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朝东经济损失合计为189600.43元。关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系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项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紧密关联,应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畴;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本法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东经济损失189600.43元,其中3000元直接赔偿给被告于文江;二、驳回原告张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负担30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馨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