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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与覃雁飞、潘瑞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覃雁飞,潘瑞发,韦国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337号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号淡村商贸城*号楼*层*号铺面。负责人钟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伟、吕芳芳,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覃雁飞。被告潘瑞发。被告韦国通。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以下简称亭子信用社)与被告覃雁飞、潘瑞发、韦国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亭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雁飞、潘瑞发、韦国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亭子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覃雁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覃雁飞、潘瑞发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韦国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覃雁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61%,合同期内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被告覃雁飞、潘瑞发提供属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8号25栋1单元302号房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韦国通为被告覃雁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覃雁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456.08元未归还,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456.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共211456.08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3402122454068)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覃雁飞、潘瑞发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73404121832521)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韦国通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73404121832281)项下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覃雁飞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覃雁飞、潘瑞发存在真实合法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韦国通存在真实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4、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覃雁飞发放贷款20万元;5、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及贷款利息分段登记薄,证明被告覃雁飞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覃雁飞、潘瑞发、韦国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雁飞、潘瑞发、韦国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覃雁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3402122454068,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覃雁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立即生效,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3年1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覃雁飞、潘瑞发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73404121832521,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韦国通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73404121832281,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覃雁飞、范瑞发以其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8号25栋1单元302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韦国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因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在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覃雁飞、潘瑞发于2012年11月29日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覃雁飞发放贷款200000元。因被告覃雁飞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书面催收。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覃雁飞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456.08元。另查明,被告覃雁飞、潘瑞发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覃雁飞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覃雁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覃雁飞、潘瑞发以其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8号25栋1单元302号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韦国通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被告覃雁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国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雁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雁飞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覃雁飞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11456.08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本案《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有权以被告覃雁飞、潘瑞发的抵押物(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8号25栋1单元302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韦国通对被告覃雁飞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国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雁飞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覃雁飞、潘瑞发、韦国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1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桂香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