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XX驾驶甘LC24**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新区尹家沟屠宰场路段公路处时,撞于同方向行驶张XX驾驶的陕JS30**号轿车上,后甘LC24**号面包车又撞到公路东侧沿道及树木上,致两车及道沿、树木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43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朱XX血醇浓度为177.93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XX无证醉酒驾驶甘LC24**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于同向行驶张XX驾驶的陕JS30**号小型轿车上,后甘LC24**号小型面包车又撞于公路东侧绿化带内,致两车及绿化带、标牌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43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朱XX血醇浓度为177.93mg/100ml。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协议,赔偿了张XX车辆修理费22000元,张XX对朱XX的行为表示谅解;其与湖北XX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就路边被撞苗木的损失达成协议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437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