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柴关乡九龙庙沟处时,将彭硇村村民委员会正在施工的路面损坏。经检验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37mg/100ml。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硇村村民委员会无事故责任。2路某已对彭硇村民委员会作出赔偿。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醉酒后驾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路某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佳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