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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少勇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勇,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杨少勇,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137。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19。原告杨少勇诉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少勇借款人民币53315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存执。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平付还原告杨少勇借款人民币5331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杨少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平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平向原告杨少勇借款人民币53315元的事实。被告陈平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陈平于2014年7月10日向杨少勇借款人民币53315元,并立下借条交由杨少勇存执,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杨少勇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少勇与陈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杨少勇请求陈平付还借款人民币5331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陈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少勇借款人民币53315元及该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被告陈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陈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李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