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莲花、孙树森、崔桂英与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张逊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郑莲花,孙树森,崔桂英,张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法定代表人:张逊,院长。委托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莲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英。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阳,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逊。原审原告郑莲花、孙树森、崔桂英与原审被告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以下简称国礼治疗中心)、张逊生命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国礼治疗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礼治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逊及委托代理人魏亚红,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阳,原审被告张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莲花、孙树森、崔桂英一审诉称:死者孙某某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一级精神残疾人。2014年9月19日,原告郑莲花送孙某某到第一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交纳了住院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在晚餐时向死者孙某某发放馒头,后孙某某发生噎食。第一被告的护士非但未采取专业的救护措施,反而错误的向孙某某喂水,后孙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黑石边防派出所曾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并由大连市卫生计生委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依据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孙某某系因吞咽食物过程中会厌及喉室内食物哽咽(几乎堵塞喉腔)致哽死。原告认为,死者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一级精神残疾人,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第一被告应提供专人看护。第一被告疏于管理,向死者发放大块馒头且无人看护的行为导致死者发生噎食。并且,在死者发生噎食后,医院没有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其喂水的严重错误行为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第一被告作为私人医疗机构,第二被告作为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7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丧葬费3万元、尸检费5200元,合计827020元。被告国礼治疗中心、张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孙某某是精神疾病病人在我中心反复住院,这次住院大约半年左右,生活和饮食基本自理,没有特殊不适的记载,所以我们给予他的护理是二级,饮食是普通饮食。患者孙某某在自行饮食过程中,发生喉部异物的原因是其注意力不集中及长年精神疾病患者造成的局部发射能力下降的自身原因引起的,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大块异物堵塞喉部,可以在数分钟内造成人死亡,抢救的有效方法是在5分钟左右,进行喉镜直接取出或者气管切开。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综合医院都很难有效抢救,被告是专科医院更无法实现,主管部门也不允许我们超范围开刀手术,该病因及抢救的方式除了最直接有效地气管切开外,其余的过程如扣背、倒体位、抠异物,这些我们都做了。第一被告的性质是民办公助非盈利性的公益性单位,并不是个体工商户,所以说对被告张逊的个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患者孙某某多次在我院住院治疗,他属于特困户,平日没有任何家属探视、照顾,我们没有收取任何的关于生活上的护理费用,我院职工一直出于人道主义对其进行关爱。原告现提出的各项赔偿详细数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一级精神残疾,其生前在被告国礼治疗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晚餐时,孙某某在吃馒头时发生噎食后死亡。大连市卫生计生委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孙某某系因吞咽食物过程中会厌及喉室内食物哽噎(几乎堵塞喉腔)致哽死。另查,事发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黑石边防派出所出警,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调取了当天的监控录像。其中接受询问的被告的护士表示,孙某某存在吞咽问题,其不能独立进食,需要由护士进行喂食。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孙某某出现不适后,护理孙某某的护士从房间走出拿水杯,回到房间门口时,孙某某亦从房间走出,护士拿出水杯对孙某某进行了三次喂水的举动,后孙某某倒地。随后,护士边用手抠孙某某的口腔边喊人,在其他护工的帮助下,给孙某某扣背,后医院医生赶到后对孙某某进行抢救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赶到后,救护医生表示孙某某已经死亡。再查,原告郑莲花系孙某某的母亲,原告孙树森系孙某某的父亲,原告崔桂英系孙某某的妻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一级精神残疾,其生前在国礼治疗中心接受治疗。其在住院期间,国礼治疗中心除应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为其作为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在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方面负有与其他非精神病医疗单位不尽相同的职责。死者孙某某因患病多年,常年服药,导致自身吞咽功能存在一定障碍。因其生活不能自理,饮食需要护士的帮助,护士在照顾其饮食时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案发当天孙某某亦有专门的护士进行喂饭,当护士发现孙某某被馒头噎住至其倒地的一分多钟时间内,其作为拥有专业医疗知识的人员,并未及时的进行有效的抢救,故被告国礼治疗中心应对孙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礼治疗中心作为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机构,并且其为公益性单位,因而在确定赔偿比例时,一方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院方的实际情况,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国礼治疗中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死者孙某某系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二、丧葬费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大连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1元,六个月总额为31806元,原告主张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三、尸检费5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50%即3535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某的死亡,对三原告来说,遭受了精神痛苦,但考虑到被告国礼治疗中心作为公益性单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逊作为被告国礼治疗中心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莲花、孙树森、崔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合计3535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郑莲花、孙树森、崔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0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4020元,由被告负担8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原告。国礼治疗中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患者孙某某的护理得当,其抢食他人馒头的行为事发突然,出乎常人的意料,也是护士无法控制的。在患者出现噎食后,护士立即清除食物、疏通呼吸道,扣背等并拨打120,抢救及时、措施得当。未行穿刺或气管切开等建立人工气道是限于上诉人现有的医疗职业范围。因此不存在未及时进行有效抢救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患者孙某某应当单独进食且应有特殊饮食安排等观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患者家属将其送到上诉人处只缴纳了住院费及普通伙食费用便弃之不管,未尽陪护和护理义务,且错误的理解二级护理等级标准。二、原审证据采信有误。事发后,患者的《病志》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场确认后封存,上诉人于开庭时提交,一审法院未予解封、审查,而该病志详细记载患者的日常状况及护理级别,原审法院对该份重要证据置之不理,显属证据采信错误。原审仅凭《鉴定意见》及派出所的询问卷宗和监控录像,即判令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孙某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郑莲花、孙树森、崔桂英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对孙某某负有生命保障义务,孙某某作为一级精神残疾人,按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诉人将其确定为二级护理是错误的;孙某某应当单独进食,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了孙某某吞咽困难,故上诉人在进食方面的安排存在错误。通过监控录像已经显示出上诉人在对孙某某的住院安排、护理、进食及事发后的抢救等方面均存在过错,上诉人对孙某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逊二审述称: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方于2014年11月28日共同封存的病历资料,拟证明患者孙某某虽是一级精神残疾,但只是属于二级护理,上诉人对孙某某的意外噎食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过,不同意开封质证。经查阅一审案卷,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封存病历的记载,上诉人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卷宗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礼治疗中心作为非盈利性私人医疗机构,收治的患者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模式下,承担了较多的社会责任,分担了患者家属的后顾之忧,也排解了一定的社会风险,弘扬了社会正能量。鉴于其收治的为精神方面的疾病患者,患者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容易发生超乎正常人的行为及引发不可预估的后果,故在对患者的日常管理方面,应承担更多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现发生了患者孙某某噎食死亡事件,这是双方均不希望得到的结果。事发当时,孙某某在有护士在场的情况下,发生了噎食并致死亡,虽然通过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的医护人员积极参与了抢救,但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孙某某系因抢食他人馒头所致噎食,也反映出上诉人在对患者的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或不当,虽然没有故意,但存在过失。针对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提交封存的病历,一审未予解封质证一节,经查阅一审案卷,未有上诉人所称事项的记载,上诉人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以封存的病历作为鉴定资料进行鉴定的申请,现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封存病历,因被上诉人提出该病历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解封质证,鉴于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申请进行鉴定,该病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决定性影响,故本院二审程序不组织对封存的病历进行解封质证。上诉人坚持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退一步讲,即便是其没有过错,亦应依法分担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益性及本案的客观实际,衡量了当事人间的利益,确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50%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上诉人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