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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祥与被告李玉在、第三人张银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祥,李玉在,张银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黄春祥,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玉在,女,朝鲜族,无职业。第三人:张银哲,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金铁,男,朝鲜族,汪清民族宗教局副局长。原告黄春祥与被告李玉在、第三人张银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祥,第三人张银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祥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黄春祥与李玉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黄春祥将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付工程款方式抵账给黄春祥的位于延吉市北松花苑小区XX(面积为86.60平方米)的在建房屋以1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玉在。并约定李玉在应于2009年7月31日支付购房款61600元,在建房屋工程封顶时支付购房款61600元,在建房屋交工时支付剩余购房款30800元。但李玉在只在2009年7月31日向黄春祥支付购房款61600元,其余92600元购房款至今未支付给黄春祥。另外,李玉在已将该房屋又出售给了张银哲,张银哲现居住于该房屋。因李玉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李玉在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9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李玉在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张银哲述称:2009年10月12日,张银哲在李玉在处购买该房屋,房款15.4万元,先交给李玉在6万元购房款后,双方一起在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房协议更名到张银哲名下,剩余购房款于2009年10月21日交给北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计,该公司开具了购房款收据,金额是15.4万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黄春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春祥将抵账房屋出售给了李玉在的事实。经张银哲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银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在2009年10月12日已经由李玉在的名字更名到张银哲名下。证据2.“处置北松房地产案件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银哲向处置北松房地产公司案件专案组交付了补交了房屋差价款95648元。证据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向被告交款6万元后,剩余房屋款交给公司会计。经黄春祥质证无异议。因李玉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张银哲提交的三份证据,经黄春祥质证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黄春祥提交的“购房协议”,虽然未经李玉子出庭确认,但张银哲提交的“处置北松房地产案件分配协议书”中内容有“顶黄春祥工程款”及“将北松花苑小区31号-3-601号涉案商品房分配给张银哲”的字样,张银哲提交的收据中也有“工程顶房款”的字样,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应系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付工程款方式抵账给黄春祥的。而张银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可证明涉案房屋买受人由李玉在更名到张银哲的名下。据此可以认定黄春祥提交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黄春祥与李玉在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黄春祥将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付工程款方式抵账给黄春祥的位于延吉市北松花苑小区XX(面积为86.60平方米)的在建房屋以1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玉在。并约定李玉在应于2009年7月31日支付购房款61600元,于在建房屋工程封顶时支付购房款61600元,于在建房屋交工时支付剩余购房款30800元。协议签订后,李玉在与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买受人资格。2009年10月12日,李玉在又将该在建房屋出售给了张银哲,同日双方到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合同中买受人的更名手续,张银哲取得买受人资格。并取得由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收据中注明收款方式为工程顶房款。2012年11月22日,张银哲与延吉市处置北松案件工作组签订“处置北松房地产案件分配协议书”,约定由延吉市处置北松案件工作组按照基准价收取差额价,房屋顶黄春祥工程款15.4万元,应补差价款95648元后将北松花苑小区XX涉案商品房分配给张银哲。张银哲补交房屋差价款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在建房屋抵账给黄春祥,黄春祥又将该在建房屋出售给李玉在,虽然黄春祥未取得在建房屋的物权,但其将与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玉在,且经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李玉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予以确认。故应认定黄春祥与李玉在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黄春祥已通过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出售的在建房屋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登记在李玉在名下,李玉在亦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向黄春祥支付购房款。本案中,李玉在应承担已付购房款的举证责任,因李玉在未出庭抗辩和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故对黄春祥的主张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春祥的主张,认定李玉在尚欠黄春祥购房款92600元。因房屋已交付使用,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期限,故黄春祥要求李玉在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春祥要求李玉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因李玉在已构成违约,故应赔偿黄春祥的利息损失,但因黄春祥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封顶时间及交工时间,故利息计算时间以起诉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黄春祥支付剩余购房款92600元整,向原告黄春祥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李玉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原告黄春祥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黄春祥已预交),合计2715元,由被告李玉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金明浩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