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闻喜信用联社与上诉人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闻喜信用联社),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宾,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闻喜县郭家庄镇。委托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闻喜县河底镇酒务头村俊沣砂厂厂长,因犯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现在晋中监狱七监区服刑。第三人赵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闻喜县酒务头信用社原主任助理,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现在临汾监狱三监区服刑。上诉人闻喜信用联社与上诉人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0)闻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闻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闻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闻喜信用联社、高某某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该案与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席某某、李某某与闻喜信用联社、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六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喜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万宾、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因被羁押不同监狱服刑,本院通知其应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后仍拒不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左右,酒务头信用社原主任李天太和职工赵某某到原告高某某家,要求原告丈夫张乙丑为其帮忙找存款,并说明由赵某某代表酒务头信用社上门办理。2008年赵某某给原告高某某出具张某某提供的伪造的酒务头信用社股金证,加盖其私刻的该社公章,先后于2008年1月16日、3月4日在原告高某某家为其出具记载分别收取其10万和8万元的股金证,共计18万元,以上股金约定存期一年,按照银行存款年利率2.25%计算利息,且不扣利息税。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理时称,自2004年起,收取各原告的股金时,除正常支付利息外,还按照2004年10%、2005年12%、2006年及以后15%的比例支付给各股民好处费,该好处费都是通过张乙丑和席福太在股民交纳股金时当场支付。赵某某将该款未入酒务头信用社帐,交由张某某使用,直到2008年4月22日停止吸收各股民股金。2008年8月5日赵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在浙江省杭州市投案,同年9月18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被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于同年9月23日被捕。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运中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张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人赵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3)依法查封的闻喜县俊沣砂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后,所得款项按比例返还给各股民。二被告人上诉后,山西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日,运城市中院将俊沣砂厂拍卖后所得款项29万元移交我院,委托我院按照其所附分配名单按照8.21%的比例分配给各股民,其中认定原告高某某股金款18万元,应分款14779、15元。我院于2013年11月13日已按照中院所附名单将全部款项分配给包括原告高某某在内的各股民。2009年6月被告闻喜信用联社进行了改制,变为一级法人联社,原酒务头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成为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该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闻喜信用联社承继。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利用伪造的股金证吸收原告高某某存款,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以股金证形式表现的储蓄存款合同应为无效,张某某、赵某某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高某某交纳其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某某为追求高额的好处费,不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而是擅自在其家中办理存款手续,且在以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到酒务头信用社查询其存款的真实状况。且作为普通公民,理应知晓“存款单”与“股金证”的区别,在第三人赵某某为其出具股金证时,仍然接受,原告高某某未尽到普通公民的一般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负。已收取的利息、好处费及分配赃款所得的款项,应从各自的本金中扣除。即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应共同返还高某某180000-(180000×15%)-14779.15=138220.85元。原告高某某所诉25万元股金,因股金证原件已被第三人张某某拿走并销毁,且张某某也已为其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故该笔股金已转化为其与张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原告高某某应持相关欠条另行起诉。关于好处费的问题,原告高某某虽予以否认,但第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吸收股金时付给股民的好处费比例:2004年为10%,2005年为12%,2006年及以后为15%,在与原告高某某相类似的其他受害股民中,有多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收取了比例不等的好处费。另,第三人张某某在供述中也有二次明确提到好处费问题,与赵某某的供述及其他多户股民关于好处费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好处费部分应当按照第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认定。第三人赵某某作为被告闻喜信用联社下属单位酒务头信用社的主任助理,该社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力,管理混乱。在2005年已经发现赵某某、张某某挪用巨款资金,已明显构成犯罪时,仍然隐瞒不报,内部处理,致使其在以后的数年内伪造金融凭证,诈骗公众存款,给原告高某某造成财产损失,另原告高某某在酒务头信用社原主任李天太明确告知赵某某可代表该社吸收存款的情况下,将存款交给了赵某某,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了酒务头信用社,从表见代表制度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出发,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有利于金融部门的管理,有利于维护金融部门的信誉,酒务头信用社应对李天太、赵某某的行为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闻喜信用联社的改制,原酒务头信用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闻喜信用联社承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闻喜信用联社承担,即闻喜信用联社在张某某、赵某某不能返还原告相关款项时,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6754.60元。闻喜信用联社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赵某某追偿。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收取原告高某某的股金138220.85元。二、如张某某、赵某某不能按期向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高某某赔偿96754.60元,被告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赵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缓交),由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判后,闻喜信用联社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左右,酒务头信用社原主人李天太和职工赵某某到原告张乙丑家,要求原告为其帮忙找存款,并说明由赵某某代表酒务头信用社上门办理。”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在第一次庭审中证人叶域、高卫民并没有证明酒务头信用社原主人李天太让赵某某代表酒务头信用社上门办理存款业务之事,叶域既是股民,又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而第三人赵某某、李天太均否认此事。另外,在2014年3月11日复庭后的三次开庭中,原审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进一步阐明事实,也无证人证言出示和质证。那么,所谓上门办理之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该事实是不存在的,所以说赵某某2007年之后的行为并非是表见代理行为,更谈不上是缔约过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酒务头信用社应对李天太、赵某某的行为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无具体的适用法律条文,而判决所依据的是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缔约过失与无效合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适用法律条文不同、阶段不同、时间不同,合同是否成立不同,其特征和处理结果均不相同。既然适用了无效合同法律依据,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判决结果又出现补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有具体的规定,怎么不适用?而作出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相符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结果是由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和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依法应由张某某、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高某某辩称:1、关于所谓的15%的好处费是不存在的,轻易扣减15%款项有失公允。2、一审判决让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比例,实属不公。3、关于上诉人25万元股金问题,闻喜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赵引生的询问笔录,已经证实该25万元股金证存在的事实,另一方面,股金证原件是酒务头信用社原主任赵引生指使张某某拿走的,并由主任赵引生销毁的,这说明收走股金证并不是上诉人与张某某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与酒务头信用社之间的关系,至于张某某给上诉人丈夫张乙丑出具的欠条,只能表明其拿走股金证的手续,且当时并未经得上诉人同意,张某某并没有个人归还该笔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该笔股金已转化为其与张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闻喜县原酒务头信用社主任赵引生指使第三人张某某以给张乙丑打借条的形式收回张乙丑处的25万元假股金本,该假股金本实际是上诉人高某某所诉25万元股金本,后赵引生将该假股金本撕碎,张某某当场又将撕碎的假股金本烧毁,赵引生因该行为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移送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闻喜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赵引生讯问笔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中张某某陈述等证据。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利用伪造的股金证吸收上诉人高某某存款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虽然认定第三人张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赵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是个人犯罪行为,但赵某某毕竟是酒务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且酒务头信用社原主任李天太明确告知各储户,赵某某可代表该社吸收存款,上诉人高某某将存款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为其出具了股金证,证明酒务头信用社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力,管理混乱,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某某为追求高额的好处费,违反储蓄法规,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负,已收取的好处费及分配赃款所得的款项,应从其本金中扣除。本案上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5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高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经查,闻喜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赵引生讯问笔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中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该25万元记载于上诉人高某某的股金本上,虽然第三人张某某给张乙丑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将上诉人高某某在张乙丑处的股金本拿走,并随后与赵引生一起将该假股金本销毁,但上诉人高某某否认知悉该事实,上诉人高某某股金本上的股金25万元也并没有因此而抵消,况且赵引生因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移送起诉,故上诉人高某某所诉25万元股金应予以认定。即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应共同返还上诉人高某某430000-(430000×15%)-14779.15=350720、85元。闻喜信用联社上诉提出该笔股金已转化为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关于25万元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出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收取原告高某某的股金138220.85元;三、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张某某、赵某某不能按期向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高某某赔偿96754.60元,被告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赵某某追偿;四、由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收取上诉人高某某的股金350720.85元;五、如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不能按期向上诉人高某某返还,上诉人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向上诉人高某某赔偿245504.6元,上诉人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7674元,由上诉人闻喜信用联社承担2219元,上诉人高某某承担5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瑞泰审判员 王光福审判员 赵敏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