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更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于金宝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32号罪犯于金宝,男,汉族,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齐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于金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于金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金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罪犯于金宝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无期罪犯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于金宝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3年、2014年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及入监犯人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金宝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于金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37年7月1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