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建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曾用名:彭建全,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02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彭建邀约彭某、钟某某、周某某、王某、何某某,借用其朋友曾珠在双流县东升街道白鹤小区一街三楼的出租房,有彭建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采取烤吸的方式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随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检测,彭建、彭某、钟某某、周某某、王某、何某某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彭建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彭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曾某、周某某、何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彭建等吸毒人员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书,双流县公安局对王某等吸毒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双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彭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彭建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