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飞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浙江飞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临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钱英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丽华,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逸飞,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新世纪大道底(厍浜村民委)。法定代表人:蒋全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飞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按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办案需要转由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华、袁逸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PC钢棒,规格为Ф7.1mm、Ф7.9mm、Ф8.0mm、Ф9.5mm、Ф11.0mm、Ф12.6mm,报价按沙钢8月21日母料网上公布价为基础,加工费不变,根据沙钢母料网上公布价格进行调整(每月三次),天海竹节桩管理中心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每月向供方提供次月供货大计划。违约责任为: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付款,付款逾期15天的,增加25元/吨;超过付款期限15天的属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需方停产,责任由需方自行负责。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供方每日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其他损失赔偿供需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于2015年3月供货完毕。2015年5月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为1281632.15元,但被告并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281632.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为112783.6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钢棒型号、数量、单价、发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权等方面的约定;证据2:原告方的发货单十份、增值税发票五份、发票签收回执单(传真件)五份,证明发货的数量、价格。第一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1510935,金额为218848.30元,对应2014年8月30日的发货单。第二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17395613,金额是655583.8元,对应的送货单是4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9日、10月3日、10月17日(2张)。第三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14067043,金额为295728元,对应的送货单是2014年11月21日的两张。第四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14639167,金额为554067.8元,对应的发货单3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8日、12月22日、12月24日。第五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14898661,金额为140706.32元,对应的发货单为2015年3月11日(原告还随状提供了对账单五份,但在庭审中称不作为证据提交,并说明如下:开增值税发票之前,原告操作的过程当中都是先把对帐单以传真的方式发给被告,虽然原、被告均未盖章签名,但是有这样一个程序)。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称:对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钢棒规格不符,份量误差也超标,导致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货款数额不清楚。没有按照规定的规格供货,可能导致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些问题目前还没有解决。被告实际上并没有违约,相反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费的请求是不成立的,而且原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中存在违约责任的重复计算即付款逾期15天的,增加25元/吨,被告认为亦属违约责任。律师费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628464.2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帐单五份(即原告随状提供的对账单),要求证明其中3月份和12月份的两份对帐单里面已经包括利息款12242.28元、11701.40元,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亦与之相符;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方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部分供货超过合同约定的误差率3%,部分货物规格不符,导致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原告违约。两份增值税发票中含有利息,该利息并非货款。发票签收回执单系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合同中没有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因计算的数额有误,且没有双方签名或盖章认可,故原告在举证时不作为证据提交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及证据作如下评判:1、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十份发货单均由同一人签收,可认定上述货物被告均已收到,被告辩称数额不清楚等与事实不符。其次,上述十份发货单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都能相对应,但参考原告随状提供的对账单,的确存在利息二笔,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货物的单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拟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计算。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略低于发货单,原告主张的数量是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对,货款金额及数量分别应当为:218848.30元、55.24吨、655583.80元、186.28吨、295728元、80.8吨、542366.40元、150.24吨、128464.20元、40.02吨,合计1840990.70元,512.58吨,被告已付货款628464.20元,尚余货款1212526.50元。再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为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付款,发货单的发货时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至今已逾年余,虽原告未提供双方每月确认的结算手续,但并不意味着可长期拖欠货款,且合同约定的期限早已结束,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钢棒规格不符,份量误差也超标,导致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供证据,更未提起反诉,应视为质量、数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2、违约金的适用本案合同既约定付款逾期15天的,增加25元/吨的条款,又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供方每日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对此,原告认为前者是对浮动价款的约定,被告认为二者均系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则提高价款,从形式上表现为对价款的约定,但从发生原因来看“逾期付款”本身就属于违约情形,提高价款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对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对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违约,该约定条件应认定为成就,即付款逾期15天的,增加25元/吨,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准为12814.50元。至于双方约定的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供方每日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结算或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本院拟从2015年3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16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每日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综上,虽然双方约定了二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上述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认为重复计算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是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虽没有明确指出律师代理费,但律师代理费应包含在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辩称没有约定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该费用符合收费标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PC钢棒,规格为Ф7.1mm、Ф7.9mm、Ф8.0mm、Ф9.5mm、Ф11.0mm、Ф12.6mm,报价按沙钢8月21日母料网上公布价为基础,加工费不变,根据沙钢母料网上公布价格进行调整(每月三次)。天海竹节桩管理中心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每月向供方提供次月供货大计划。违约责任为: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付款,付款逾期15天的,增加25元/吨;超过付款期限15天的属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需方停产,责任由需方自行负责。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供方每日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其他损失赔偿供需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向被告供货,供货总价值为1840990.70元,共512.58吨。被告已付货款628464.20元,尚欠货款1212526.5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飞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1252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飞华科技有限公司因违约而增加的价款12814.5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货款1212526.5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飞华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336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2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