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与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 泉州市泉港区曙辉仓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曙辉仓储有限公司,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许清杭,李长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侯远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碧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黄清粘,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曙辉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黄清粘,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黄清粘,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郑霞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清粘,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蔡秀芽,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英杰,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英俊,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金生,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许清杭,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长兴,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泉港支行”)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利贸易公��”)、泉州市泉港区曙辉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辉仓储公司”)、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化工公司”)、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钢结构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许清杭、李长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27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曙辉仓储公司价值372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曙辉仓储公司、恒河化工公司、富安钢结构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许清杭、李长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泉港支行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向其办理了出票金额为46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由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提供保证金93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英杰、蔡艳香、黄英俊、陈煌阳分别提供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疏港路宝珊花园浪琴苑镜湖南路27、29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票款4650000元,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票款,扣减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孳息,原告实际垫款3713570.94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3720000元(已扣除保证金)及相应逾期利息(自垫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曙辉仓储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泉港区涂岭镇邱后村驿峰公路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43**号、00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泉港国用(2006)第00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和黄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恒河化工对上述债务本金12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富安钢结构公司、许清杭和李长兴对上述债务本金24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减少为: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3713570.94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曙辉仓储公司、恒河化工公司、富安钢结构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许清杭、李长兴均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泉港支行陈述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曙辉仓储公司、恒河化工公司、富安钢结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许清杭和李长兴的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七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金额、承兑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相关条款的事实。5、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曙辉仓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泉港房他证2014字第00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曙辉仓储公司以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邱后村驿峰公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4335-004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2015年7月6��原告与被告富安钢结构公司、许清杭、李长兴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富安钢结构公司、许清杭、李长兴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7、业务凭证各2张。以证明原告依约划扣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936429.06元,原告因此为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垫款3713570.9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曙辉仓储公司、恒河化工公司、富安钢结构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许清杭、李长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2、3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曙辉仓储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原、被告的签名或印章,能证明恒河化工公司、富安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富安钢结构公司、许清杭、李长兴对上述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垫款3713570.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与原告农行泉港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主要内容约定:“承兑人(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35180120150000637-1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汇票金额4650000元,日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恒河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280000万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6日,被告富安钢结构公司、许清杭、李长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440000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的承担: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1月19日,被告曙辉仓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邱后村驿峰公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4335-004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泉港房他证2014字第004**号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第三方支付票款4650000元。同时,因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未能依约交存票款,原告扣划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合计936429.06元用于偿还代垫票款。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垫款3713570.94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10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泉港支行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曙辉仓储公司、恒河化工公司、富安钢结构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许清杭、李长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承兑汇票,并代垫票款4650000元,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交存票款,构成违约,原告扣划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孳息用于偿还代垫票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偿还尚欠代垫票款3713570.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曙辉仓储公司约定抵押事项并经登记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富安钢结构公司、许清杭、李长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富安钢结构公司、许清杭、李长兴对上述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富安钢结构公司、许清杭、李长兴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追偿。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曙辉仓储公司、恒河化工公司、富安钢结构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许清杭、李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代垫承兑汇票款3713570.94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有权从被告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曙辉仓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泉港房他证2014字第004**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邱后村驿峰公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4335-0043**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280000元及相应���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许清杭、李长兴对上述债务中本金24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许清杭、李长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60元,减半收取18280元,由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许清杭、李长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馨速录员 庄 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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