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彦娟,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月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彦娟,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不甚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承担不起家庭重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我一个小孩抚养费。原告经营服装加工的收入及变卖缝纫机所得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无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曾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服装加工户齐六顺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姐姐自2010年给证人加工服装至今,加工费每季度已结算,加工费已于2014年底结清。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缝纫机经销商苏秀英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姐姐2012年从证人处赊购的缝纫机,2015年正月原告用旧缝纫机抵顶了欠账。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的检查报告、智力测评表、票据,证明刘某乙智力低下,需长期治疗。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小孩智力没有问题,不用治疗。2、原告加工服装所雇佣干活工人工资清单及2011年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加工服装的利润。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利润,是以前在贾书英家领活的清单,后来从齐六顺家领活,齐六顺从来不开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子经河北省儿童医院测验智力低下,需长期治疗。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正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海尔太阳能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处)。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一部(详见主文)。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由此看来,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离婚后,以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婚生儿子智力低下,需要长期治疗,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抚养费,视双方的经济条件以给付抚养费10000元为宜。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经营服装加工的收入和变卖缝纫机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存款30000元,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电动三轮车一辆已丢失,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共同财产以海尔太阳能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抚养费10000元。三、在被告刘某甲处的原告马某个人物品长虹壁挂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皮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子万年历一个归原告马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马某所有,海尔太阳能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