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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州联轴器厂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润州联轴器厂,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字第19号原告镇江市润州联轴器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负责人贡道祥,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侯勇军,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镇江市润州联轴器厂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慕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联轴器生产与销售业务,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进产品,原告提供了合格货物并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948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9486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万向节、联轴器产品,合同总价款17288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11月2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七份,金额合计17288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承兑汇票付款3394元,尚欠169486元未付。被告确认双方合同已履行,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亦无异议。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发票的入账时间,原告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7791元,以16948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万向节、联轴器产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486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账时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发票开具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润州联轴器厂货款169486元。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润州联轴器厂利息277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雅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