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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855号原告陈×,男,1942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万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被告姚×,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生活方式、性格都不一样,现在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定原告、被告离婚。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在不附带各种民事赔偿条件下,同意与陈×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姚×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姚×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姚×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姚×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