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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小毛、罗倩、罗权、言冬云与彭狮、周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毛,罗倩,罗权,言冬云,彭狮,周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林小毛,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罗倩,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罗权,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言冬云,女,汉族,湘潭市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璐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狮,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周雄威,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言冬云与被告彭狮、周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正清、人民陪审员吴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言冬云的委托代理人黎璐杨,被告彭狮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雄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言冬云系受害人罗志国的岳母,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申请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诉称:2015年7月31日09时20分许,被告彭狮驾驶湘CH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高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高新路迅达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杨建明驾驶湘C5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志国、杨玉文、刘芝梅、舒兴明沿湘潭市岳塘区迅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至事发点,被告彭狮驾驶的湘CH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杨建明驾驶的湘C5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边柱、左后轮接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狮、杨建明、杨玉文、刘芝梅、舒兴明受伤及受害人罗志国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CH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672.5元;2、由被告彭狮、周雄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15]第NO: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彭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罗志国无责任。2、罗志国、林小毛、罗倩、罗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林小毛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被告彭狮、周雄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彭狮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周雄威作为车辆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湘潭市公安局双马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尸鉴字2015第33号《尸体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罗志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12]24号《关于岳塘区双马镇板塘乡撤销乡镇建制设立街道的通知》复印件1份,湘潭市公安局双马派出所、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农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东二环项目土地补偿分类明细表1份,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各1份,拟证明:1、原告全家因东二环项目于2011年征地拆迁,属失地农民,家庭收入来源于受害人罗志国在外打工,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狮、周雄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罗志国、林小毛、罗倩、罗权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彭狮、周雄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对林小毛的残疾证有异议,因该残疾证不能证明林小毛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达到林小毛应计算扶养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12]24号《关于岳塘区双马镇板塘乡撤销乡镇建制设立街道的通知》、湘潭市公安局双马派出所、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农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二环项目土地补偿分类明细表只能证明原告方的居住地未征收完毕,对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用工单位应到庭作证。被告彭狮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湘潭市岳塘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170000元;2、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狮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湘潭市岳塘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彭狮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170000元(其中含杨建明、杨玉文、刘芝梅、舒兴明的赔偿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狮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被告周雄威、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认为170000元赔偿款不应计入本案赔偿总金额中。被告周雄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无过错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雄威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15]第NO: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岳塘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1、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彭狮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2、周雄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雄威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被告彭狮、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在无免责情形下,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罗志国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因被告彭狮已负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安葬期间的误工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被告彭狮、周雄威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提交的证据1、3、4、证据2中的罗志国、林小毛、罗倩、罗权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彭狮、周雄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彭狮、周雄威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提交的证据2中的残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林小毛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通过对上列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31日09时20分许,被告彭狮驾驶湘CH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高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高新路迅达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杨建明驾驶湘C5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志国、杨玉文、刘芝梅、舒兴明沿湘潭市岳塘区迅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至事发点,被告彭狮驾驶的湘CH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杨建明驾驶的湘C5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边柱、左后轮接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狮、杨建明、杨玉文、刘芝梅、舒兴明受伤及受害人罗志国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15]第NO: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明、罗志国、杨玉文、刘芝梅、舒兴明无责任”。案发后,经湘潭市岳塘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彭狮与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以及杨建明、杨玉文、刘芝梅、舒兴明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彭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及其伤者170000元,该赔偿款由死者家属及其伤者自行协商分配,无论保险公司支付多少赔偿款,概与彭狮无关,死者家属及其伤者不再向彭狮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彭狮积极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由于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能达成理赔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HX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周雄威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彭狮借被告周雄威的车辆使用;(三)受害人罗志国系农业户口,住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农联村跃进村民组136号,2011年罗志国家的水田、旱土因湘潭市东二环项目中被征收,受害人罗志国系失地农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打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受害人罗志国之子罗权系岳塘区居民,2001年3月9日出生,尚需抚养4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四)对受害人罗志国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受害人罗志国系农业户口,住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农联村跃进村民组136号,2011年罗志国家的水田、旱土因湘潭市东二环项目中被征收,受害人罗志国系失地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丧葬费24262.5元,(4043.75元/月×6个月),丧葬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4、被扶养人罗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计算为:18335元/年×4年÷2人=36670元;以上1-4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2332.5元。本院认为,被告彭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违反了道路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雄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受害人罗志国虽系农业户口,但2011年罗志国家的水田、旱土因湘潭市东二环项目中被征收,受害人罗志国系失地农民,且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本案原告罗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因罗权系岳塘区居民,属失地农民范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办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罗志国实际损失共计642332.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言冬云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人民币共计642332.5元;二、驳回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保险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林小毛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林小毛、罗倩、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赵正清人民陪审员  吴 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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