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佟风清与张丽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风清,张丽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佟风清,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郑惠文,哈尔滨市南岗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英,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原告佟风清与被告张丽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文、被告张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风清诉称:张丽英建宏伟小区17#-C楼砼构建安装砼是142,813立方米*0.62元每立方米,共计88,544.06元,佟风清提供的上述材料,张丽英于2001年6月12日亲笔书写承认一张,后经佟风清多次催要,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给付21,500元,尚欠67,044元;到2011年9月共给付现金27,000元,尚欠54,544元;2011年给付1,500元;2012年给付6,000元;2013年给付6,000元;2014年给付5,500元;2015年给付1,500元,至今尚欠34,044元未给付佟风清,故佟风清根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丽英给付拖欠34,044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给付时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12日为23800元);2、由张丽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丽英辩称:不同意佟风清的诉讼请求,张丽英的主体不适格,张丽英是哈尔滨中盛集团大洋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张丽英是被聘用的,佟风清与大洋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张丽英不是合同相对人,张丽英所书写的承认是职务行为,佟风清的诉请主体不对,张丽英没有给付佟风清货款的义务,应依法驳回佟风清的诉请。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佟风清、张丽英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佟风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01年6月12日张丽英出具的承认,拟证明:张丽英承揽宏伟小区17栋-C六砼构件安装量142,813立方米*0.62元每立方米,共计88,544.06元,是用为佟风清的货物,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给付21,500元,尚欠67,044元。张丽英对佟风清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证据表明这是承认不是欠据,该份证据工程写明了17-7楼,在张丽英的印章下表明了大洋建筑公司,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丽英之时项目经理而不是项目的承揽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张丽英至负责工程量核算,只是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具体的对外商谈她不清楚。证据二、2011年9月的承认,拟证明:张丽英在尚欠67,044元的基础上于2011年9月共给付现金27,000元,尚欠54,544元。张丽英对佟风清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公司给佟风清货款后,由张丽英在承认上做的一个记录,并不是张丽英给付的货款。张丽英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一、2002年12月29日的17栋-C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施工单位是大洋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是乔友财,张丽英并不是该工程的承揽人也不是与佟风清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佟风清对张丽英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证明不了张丽英是该单位的员工。证据二、安全监察记录,拟证明:宏伟小区17栋-C楼被检验人是乔友财,职务是经理,乔友财是该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张丽英只是受聘的项目经理。佟风清对张丽英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安全监察记录单并没有哈尔滨建筑安全检查站的公章,看不出张丽英是单位的项目经理。证据三、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张丽英是受聘于公司为项目经理,并不是工程的承揽人。佟风清对张丽英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证明不了证人所某某的事实,也证明不了佟风清、张丽英之间是否是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确认:对佟风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上有张丽英签字,故本院对佟风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张丽英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本院向工商登记机关核实,并无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记录,因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故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张丽英是否系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的情况,张丽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张丽英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张丽英以“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公司”名义向佟风清出具承认一份,认可拖欠佟风清砼构件款88,544.06元。2009年12月10日,双方确认张丽英已偿还21,500元,尚欠佟风清砼构件款67,044元。经佟风清确认截止至起诉时张丽英尚欠其砼构件款34,044元。此款张丽英至今为给付。本院认为:佟风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丽英拖欠佟风清砼构件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订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佟风清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而张丽英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佟风清主张张丽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张丽英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佟风清要求张丽英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丽英主张出具承认系职务行为,佟风清应向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但经核实哈尔滨中盛国际集团大洋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进行过工商登记,张丽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风清货款34,04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佟风清已预交,由被告张丽英负担,此款被告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风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