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5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重庆众诚精密模锻有限公司与谭小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150号原告重庆众诚精密模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法定代表人顾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雨,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石溪乡委托代理人谭森,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众诚精密模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诉被告谭小雨侵权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被告谭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密公司诉称,被告谭小雨系原告公司员工XX之妻,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人社部门认定其死亡并非工亡,但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处吵闹,并在原告的书面说明上书写谩骂文字等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误工费、清洁费、搬运费等9791元。被告谭小雨辩称,原告公司在其员工XX死亡后,拒绝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得已到原告处要求其协商处理,但原告多方阻挠并歪曲事实,被告不同意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小雨系原告公司员工XX之妻,2015年1月13日0时30分许,案外人赵勇驾驶车辆在九龙坡区含谷缜净龙村5社路段,与XX相撞,造成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24日,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对XX死亡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公司协商时双方发生冲突,其间,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厂门前搭棚影响了原告的车辆进入,后被告自行拆除。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公司内部张贴了通报,通报载明XX擅离职守以及被告家人一系列过激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等内容。后被告及其家人认为通报中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特别是无法证实XX系擅离职守,继而在原告张贴的通报上涂写了部分过激的不雅言语。2015年6月12日,重庆大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到原告公司提货时,因有人阻碍未能提到货,原告公司赔付提货车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通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厂门前搭棚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车辆进入,双方对争议的问题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当采取堵门等影响他人权益的方式,被告在原告厂门前搭棚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及其家人的过激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公司产生的清洁费、误工费、保安加班费、车子运费、住宿费等,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尤其是其主张的清洁费、误工费、保安加班费等也无法证实是在此次纠纷中额外产生,且上述费用仅凭损失清单无法证实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因侵权产生的清洁费、误工费、保安加班费、车子运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运费48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照片能够证实因此次纠纷产生了额外的搬运费用,本院酌情为原告主张搬运费300元。名誉是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公司张贴的通告内容不实,进而在原告张贴的通报上涂写不雅言语的行为系双方对通报中载明的事实存在争议所致,被告的涂写行为仅限于原告张贴的通报上,并未在社会上传播,被告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但并未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且原告对其自行张贴的通报可通过撤除的方式减少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众诚精密模锻有限公司3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众诚精密模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小雨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连同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