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肖业勇与肖仲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业勇,肖仲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044号原告肖业勇,农业局干部。被告肖仲贵,经商。原告肖业勇与被告肖仲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雪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业勇、被告肖仲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业勇诉称:被告肖仲贵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未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种子款进行了结算,结果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业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肖仲贵尚欠原告种子款52500元的事实。被告肖仲贵表示对原告肖业勇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被告肖仲贵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立即偿还该笔欠款,希望能分期偿还。被告肖仲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肖业勇提交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肖仲贵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仲贵在原告处长期进购种子。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段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肖仲贵向原告出具了52500元的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肖业勇诉至本院。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肖仲贵是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货款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肖业勇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肖仲贵即债务人立即予以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仲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业勇偿还欠款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肖仲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雪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