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锦与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吴锦,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09983-1,住所地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文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炎良,男,汉族,1952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吴锦与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2012年2月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3月治疗终结,2014年7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终结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伤赔偿款67479.06元。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伤赔偿款6747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向被告购房并欠购房尾款37646元,2015年原告要求房屋尾款从工伤赔偿款抵扣,并经被告同意。现被告仅欠原告工伤赔偿款29833.06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伤事故终结协议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等一切工伤待遇共计172279.06元,已支付104800元,尚欠67479.06元。2、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要求房屋尾款37646元从尚欠工伤赔偿款67479.06元中抵扣。被告同意抵扣,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权属手续。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工伤赔偿款29833.06元。3、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工伤事故终结协议书、关于吴锦工伤事件的结算、申请报告、福建省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原欠原告工伤赔偿款67479.06元,经协商37646元抵扣房屋尾款,被告尚欠原告工伤赔偿款29833.06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锦工伤赔偿款人民币29833.06元。二、驳回原告吴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原告吴锦承担415元,由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承担328.5元。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