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申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申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077号原告李某1,男。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李某1之父亲),男。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李某1之母亲),女。被告申某1,男。法定代理人申某2(系被告申某1之父亲)。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被告申某1之母亲)。委托代理人申某12,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申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朱某,被告申某1的法定代理人申某2、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1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申某1在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南窑汽车站3号门玩耍时将原告李某1的眼睛弄伤。2015年6月8日,原告母亲朱某予以报警,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警察出警处理,并对原告伤情进行委托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4028.19元。出院后,原告母亲朱某对原告受伤所需后期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委托鉴定。经鉴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237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98.19元(其中医疗费4028.1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3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申某1某答辩称:两个孩子发生纠纷是事实,赔偿费用根据原告证据再行发表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警三联单一份,欲证实原告被被申某1某打伤眼睛,原告母亲报警处理;2、病历本两本、检查报告单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被被申某1某打伤眼睛,接受手术治疗;3、医疗费单据一组,欲证实原告因伤产生医药费4028.1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实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5、鉴定费单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6、户口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行为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正式发票有十二张,对金额共计1821.10元无异议,金额416.99元的四张单据没有印章,不认可;证据4中的伤情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已经产生在医疗费用中了,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故护理费等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没有住院,仅是到医院进行治疗,误工费应以每次半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证据5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陈述不属实。原告对其诉请的赔偿费用陈述如下:医疗费为416.99元+1827.1元=2244.09元,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论的3000元主张,鉴定费以实际产生的以发票金额2370元主张,护理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300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意见为:后期治疗费过高,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80元/天,护理天数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正式发票十二张(金额共计1821.10元)予以采信,对四张没有印章的单据(金额409.49元)以及昆明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挂号发票(金额7.50元),经本院审查四张没有印章的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9月9日、10日、17日产生的进口滴眼液和眼膏,票面上有注明的收费时间或者是发药窗口,说明原告已经付费、拿药,只是未单独到指定地点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该四张单据及支付的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对昆明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挂号发票,结合病历记载,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在该医院复查时产生了挂号费,故本院对该张单据及支付的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的伤情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因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内容结合了相关病历资料和原告的临床检查,具有相应的科学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结论及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辩解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和后期医疗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因该意见书中适用的部分标准系上海市的相关标准,不适用于云南省,且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认为有部分不真实,但未提供足以反证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李某1某与被申某1某于2015年6月7日在昆明市永平路昆明汽车客运站旁玩耍时因发生纠纷,被申某1某用手打伤原李某1某的右眼。2015年6月8日,原告的母朱某某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报警。原李某1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及昆明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手术治疗及复查,产生医疗费2244.09元。2015年6月2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李某1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790元;2015年10月5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李某1某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三期鉴定为伤后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58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以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病历本等,本院确认原李某1某因此次损伤产生治疗费2244.09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本院采信的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构成伤残等级,考虑到原告本身为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30元/天支持其治疗期间即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营养费主张,即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4、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护理费系原告因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照顾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所受伤为右眼角膜板层裂伤、右眼角膜异物,其法定代理人照顾其生活、对其进行护理系理所当然的事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600元(80元/天×20天)。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结论,以及鉴定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580元,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费,因本院未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李某1某因此次损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4.09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80元,上述费用共计9024.09元。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李某1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申某1某的过失行为所致,而原李某1某和被申某1某均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亲即法定代理人均应承担其监护义务,因双方的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和被告致人受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综合事件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认为被申某1某承担全部损失的90%,原李某1某自行承担该损失的10%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某1某的法定代理申某21、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代为赔偿原李某1某因此次损伤而造成的损失9024.09元的90%计8121.68元。二、驳回原李某1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申某1某法定代理人承担200元,由原李某1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元,其余250元依法退还原李某1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