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安德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安德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胥藏村。法定代表人卢栋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德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1402室。法定代表人张广永,董事长。上诉人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德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辖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了安德公司诉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德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1月6日,其与华顺公司签订编号为JSAD-PM-20121106《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华顺公司购买安德公司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SG5390THB(BSF49.15H)】,约定价款385万元,合同签订后首付120万元,余款在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安德公司按约定将混凝土泵车交付给华顺公司,但华顺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92.794835万元未付。安德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华顺公司支付混凝土泵车款项92.79483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29917万元(以927948.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逾期付款损失继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华顺公司负担。安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原审期间提供《销售合同》及《江苏安德机械进出口有之合同一般条款和条件》等证据材料。其中《销售合同》记载合同签订地:徐州市;《江苏安德机械进出口有之合同一般条款和条件》第七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华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华顺公司住所地,且华顺公司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安德公司(乙方)与华顺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后附一般条款和条件)一份,约定华顺公司购买安德公司混凝土泵车一台,价值420万元,双方实际成交价385万元,首付款120万元,余款265万元在2年内付清;一般条款和条件中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首部记载,合同签订地在徐州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德公司与华顺公司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徐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诉讼标的仅达到徐州市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因徐州市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安德公司与华顺公司的约定管辖应属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未在协议中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安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德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属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德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华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顺公司负担。华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混凝土泵车的交付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本案的履行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且华顺公司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也在江苏省宜兴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正义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安德公司与华顺公司约定,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述条款虽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未达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标准,而合同签订地的江苏省徐州市有数个基层法院,故该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德公司起诉华顺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款,安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安德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华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