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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煜,农民。2010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2015年5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押回重审。指定辩护人梁晶晶,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煜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煜从“菩萨”处购入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转卖给王某、舒某,共计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煜在新昌县七星街道浙新宾馆楼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4克。2、同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煜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3克。3、同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煜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国贸大酒店地下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甲基苯丙胺0.8克。4、同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煜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甲基苯丙胺0.3克。综上,被告人陈煜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煜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舒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绍新刑初字第236号、(2015)绍新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煜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煜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仁人民陪审员  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