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车青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青,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车青。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XXX。原告车青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X下落不明,故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刘林、陈韵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青诉称:我与被告因生意上的来往互相认识。2015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利息5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我找到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X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车青借款8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款条据,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XXX,2015.2.17,用一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X借原告车青现金8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款条据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车青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X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 鄂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