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地矿医院与谭敦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地矿医院,谭敦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吉林省地矿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志涛,该单位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桦,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敦志,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许晓丽,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地矿医院(以下简称“地矿医院”)诉被告谭敦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志涛、杨桦、被告谭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矿医院诉称:谭敦志在使用地矿医院房屋期间,于2001年8月7日为案外人李春华实施了丰胸手术。后李春华因出现异常反应,向法院起诉地矿医院、谭敦志主张赔偿。朝阳区法院作出(2011)朝民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李春华279,806.43元,地矿医院对谭敦志赔偿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谭敦志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朝阳区法院作出(2015)朝法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地矿医院存款205,593.76元,并于2015年7月9日将该款划入朝阳法院。地矿医院认为,由于法院判决地矿医院对谭敦志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且地矿医院已经实际履行,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要件,故诉讼来院,要求1.谭敦志返还地矿医院代其支付的赔偿款205,593.7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谭敦志承担。谭敦志辩称:一、地矿医院与谭敦志之间是聘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朝阳法院(2011)朝民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关于地矿医院的责任。地矿医院虽然否认其与谭敦志为聘用合作关系,对谭敦志提供的双方签署的协议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向长春市朝阳区卫生局关于增设整形美容科的申请虽有异议,但该申请签署了:同意增设整形美容科,并盖有长春市朝阳区卫生局的印章,地矿医院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在协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地矿医院聘用谭敦志开设谭硕士医学整形美容科、乙方在甲方整体管理下开展工作、出现医疗事故纠纷一切经济、刑事责任有乙方负责,甲方出面调解等一系列的权利义务,结合谭敦志在城市晚报和新文化报上以地矿医院谭硕士整形美容名义刊登整形美容广告的事实,应当认定谭敦志与地矿医院为合作关系,谭敦志在地矿医院内开展工作,作为医疗机构及时增设科室有合法手续,也应尽到管理责任。故地矿医院应对李春华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生效判决可以看出,地矿医院和谭敦志是聘用合作关系,谭敦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地矿医院承担,而不是其诉状所称租赁关系,地矿医院增设整形美容科,聘用谭敦志为地矿医院整形美容科主任,地矿医院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是有重大过错责任。地矿医院对李春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乙方出现医疗事故纠纷一切经济、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可以出面调解。”此案,并非医疗事故纠纷,北京名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系司法鉴定,也就是说系人身损害鉴定,如果此案系医疗事故纠纷应由省、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所以谭敦志不是医疗事故纠纷,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为医疗事故纠纷,根据地矿医院、谭敦志双方签订“协议合同书”,只有医疗事故纠纷谭敦志才能承担责任,谭敦志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二、地矿医院对李春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人已经实际履行后都有权行使追偿权,而是承担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案朝阳法院(2011)朝民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地矿医院负有管理责任,市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02号判决认定,谭敦志在地矿医院整体管理下开展工作,地矿医院未对谭敦志具有医疗整形外科资质和其医疗行为未尽到审查、管理义务。地矿医院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地矿医院应对李春华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法院判决可以充分说明,地矿医院首先应承担民事责任。谭敦志赔偿李春华279,806.43元。地矿医院负连带赔偿责任。朝阳法院执行局根据判决书执行谭敦志90,000.00余元,执行地矿医院205,593.76元并没有超出地矿医院承当承担的重大主要赔偿责任部分,地矿医院没有权利向谭敦志追偿。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谭敦志不服55号判决和802号判决,申请省高院再审,省高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646号裁定书,认定地矿医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地矿医院与谭敦志签订《协议合同书》,充分证明双方为聘用合作关系,谭敦志在地矿医院开设整形美容科,地矿医院对谭敦志医疗整形外科资质和医疗行为没有尽到审查、管理义务,地矿医院有重大过错责任,对李春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8月1日,地矿医院与谭敦志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地矿医院聘用谭敦志,开设“谭硕士医学整形美容科”,双方为聘用与被聘用关系,谭敦志在地矿医院整体管理下开展工作。谭敦志向地矿医院交纳风险抵押金叁万元。地矿医院向谭敦志提供医疗美容场所,地矿医院手术室全年对谭敦志开放,谭敦志如有大手术需事先与地矿医院联系,由地矿医院安排并配备巡回护士,谭敦志交付一定费用。地矿医院提供部分医疗办公用品,如桌、椅、处方、病志、诊床、普通手术灯等。地矿医院向谭敦志提供用水、用电、取暖,并确保满足谭敦志医疗器械高压灭菌工作,节假日确保高压灭菌工作正常进行,必要时由地矿医院委托谭敦志自行高压灭菌。在医院有空床的前提下,双方所诊治的患者均享有同等住院治疗的权利,以办理入院手续先后顺序为准。谭敦志按地矿医院正常收费标准,由谭敦志统一结算住院床费等。谭敦志术后患者,无特殊专科情况,可交由地矿医院夜班医生观察治疗,谭敦志需缴纳医生夜班费。地矿医院负责开医疗收据、并收款,月底与谭敦志结算。谭敦志负责整形美容科业务及其该科各方面责任在地矿医院整体管理下实施独立经营。谭敦志应在每月初按月向地矿医院交纳分成款5,000.00元,协作期间出现医疗事故纠纷一切经济、刑事责任由谭敦志负责,地矿医院可出面调解。谭敦志负责安排有一定医疗能力,合法、有经验医务人员及美容师但必须经地矿医院审批。合同期限为两年,自签字之日生效。二、2001年8月7日,谭敦志为案外人李春华进行双乳注射丰胸手术,李春华将手术费用5,000.00元交付谭敦志,后李春华以手术致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地矿医院及谭敦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1)朝民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谭敦志“当时是地矿医院的聘用医生,与地矿医院是合作关系”,认定“谭敦志与地矿医院为合作关系……地矿医院应尽到管理责任……谭敦志与地矿医院在经济上独立经营,但在对外管理理应一体化”,判决谭敦志赔偿李春华隆胸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9,806.43元,地矿医院对谭敦志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谭敦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系协作关系……地矿医院为谭敦志提供医疗美容场所,谭敦志每月向地矿医院交纳分成款……李春华所交医疗费系谭敦志个人收取,因此谭敦志对李春华的医疗行为系谭敦志的个人行为……谭敦志开展医疗经营,对内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地矿医院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敦志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谭敦志再审申请。三、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据(2011)朝民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地矿医院205,593.76元。2015年7月9日,本院向地矿医院出具执行回款收据。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谭敦志返还地矿医院代其支付的赔偿款205,593.7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谭敦志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1)朝民重字第55号判决书、(2014)长民二终字802号判决、(2015)朝法执字第15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收据、业务回单、协议合同书、医师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医疗行为系谭敦志个人行为导致,谭敦志应当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地矿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且本院已执行地矿医院款项205,593.76元,故其有权在代为清偿的费用范围内向谭敦志追偿,即谭敦志应当支付地矿医院代偿费用205,593.76元。二、地矿医院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有权自代偿款项之日主张利息,故其要求谭敦志支付205,593.76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三、谭敦志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地矿医院因未尽到审查、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地矿医院代偿款项205,593.7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00元,由被告谭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