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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辩护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到庭辩护人王坤田、蔡炜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农贸市场某店内,趁店内人员熟睡之机,沿楼梯上至二楼,进入卧室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床上凉席下的人民币7650元。当其离开卧室走到一楼店面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后逃离至100多米外的厦门路江滨花园兰园某水泥店内被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全部赃款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坤田、蔡炜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全部赃款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