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聪聪与林望、刘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聪,林望,刘立军,吴献萍,张少和,吴春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张聪聪。被告:林望,曾用名林金榜,现服刑于浙江省衢州市第一监狱。被告:刘立军。被告:吴献萍。被告:张少和。被告:吴春舞。原告张聪聪为与被告林望、刘立军、吴献萍、张少和、吴春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聪、被告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望、吴献萍、张少和、吴春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聪起诉称:被告刘立军、吴献萍于198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少和、吴春舞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望(曾用名林金榜)、刘立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已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2011年4月18日,被告林望、刘立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被告林望、刘立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张少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被告林望于2011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2年6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望、刘立军、吴献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少和、吴春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望、刘立军、吴献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张聪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望、刘立军、吴献萍、张少和、吴春舞的身份信息查询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刘立军、吴献萍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被告张少和、吴春舞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立军、吴献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少和、吴春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望、刘立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张少和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6.银行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被告还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立军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立军、林望、张少和与案外人周小光(已去世)合伙开了温州佳宝寄售有限公司,本案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是该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立军是以股东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立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资记账凭证一份、工资凭证一份、入账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刘立军、林望、张少和及案外人周小光合伙投资设立温州佳宝寄售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已经入账至公司,实为该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望、吴献萍、张少和、吴春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聪聪、被告刘立军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立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聪聪对被告刘立军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出借款项给被告林望、刘立军个人,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立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代表佳宝寄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望、刘立军、张少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望、刘立军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立军、吴献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告刘立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刘立军、吴献萍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立军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刘立军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刘立军、吴献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献萍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少和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债务虽发生在被告张少和、吴春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春舞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立军辩称该借款系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属于公司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望、刘立军、吴献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聪聪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少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林望、刘立军、吴献萍、张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