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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7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林兆洪与林国妹、施桂攀、陈跃腾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兆洪,林国妹,施桂攀,陈跃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723-2号申请执行人林兆洪,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林国妹,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兆洪,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振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桂攀,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跃腾,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兆洪、林国妹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施桂攀支付赔偿款99404元,被执行人陈跃腾支付赔偿款1656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施桂攀、陈跃腾发出执行通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11月27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跃腾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6600元,并缴清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申请执行人林兆洪、林国妹于2015年12月29日领取执行款16600元,并以被执行人陈跃腾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为由申请不再对其执行。被执行人施桂攀未能按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施桂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施桂攀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林兆洪、林国妹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施桂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