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余德来与王光华、杨国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德来,王光华,杨国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德来,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罗艳玲,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华,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杨国祥,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上诉人余德来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华、杨国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碧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德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玲、被上诉人王光华和一审被告杨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铜仁市碧江区碧江水务局(下称“碧江水务局”)将坝黄镇詹家溪、余家坪至官庄的人饮工程发包给被告余德来施工。2009年3月9日,被告余德来、杨国祥与原告王光华签订《合同书》约定:余德来、杨国祥将上述工程的全部大小管道承包给王光华安装,做工单价为清水池至高位水池每米7元,从高位水池以下的管道型号为90至75的每米单价为6元,型号63、50至40、32、25的每米单价为4元。工程完工后10天内,二被告必须按原告所做的工程总价的80%结账,其余的20%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如二被告拖欠不付清,按拖欠总数每天增加2%直到付清之日为止。本工程如验收不合格,如管道漏水等情况,一切由原告负责。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0年12月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5年4月13日,经杨国祥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47060元。原告王光华自认已经在被告余德来处领取了工程款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余德来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0日,原告自愿撤回对碧江水务局的诉讼。另查明,在合同书上杨国祥的签名系余德来签署的,杨国祥系余德来的管理人员。碧江水务局已经与余德来将上述工程款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光华与被告余德来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王光华在完成该工程的管道安装后,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余德来认可杨国祥的签名是其签署的,杨国祥作为其管理人员。在本案中,其实际施工过程中,支付王光华部分工程款以及对工地进行管理等事情,是被告杨国祥在处理,王光华有理由相信杨国祥具有余德来的代理权。因此,杨国祥在结算清单上予以确认之效力及于余德来。2015年4月13日,杨国祥确认余德来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7060元,后王光华领取了人民币108000元,现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9060元,余德来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余德来支付超出该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德来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余德来提出的安装管道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余德来于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光华支付工程款390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驳回王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王光华承担175元,余德来承担600元。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余德来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已过六年,杨国祥作为当时余德来的材料管理员,杨国祥与王光华的结算对余德来不发生效力。王光华实际已多领5万元工程款,该工程不合格也是由余德来垫付返工劳务费3.8万元,双方未进行结算。王光华在一审中出示的本案合同是假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光华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王光华答辩称,其只在余德来处领取3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都是在杨国祥处领取的。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余德来代杨国祥签字,即杨国祥有权处理工程事务。工程完工后,王多次找余德来结账,余均推脱。2012年3月,余德来、杨国祥、施工员曾兴才和王光华在水果市场羊肉馆结算,余德来看到应付我49060元(包括谢林的1万元)又推说改天再算。詹完生证实的槽沟返工是詹亮生的工程,不是本案工程。木弄工程的返工费是6000元,是曾兴才付的款,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被告杨国祥述称,其对王光华的工程量按在水利局领取的管子与施工情况进行的确认,如余德来不认可,该工程量还可以测量。本案工程有返工现象,如何进行返工我不清楚。其在余德来处领取了3万元工资。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余德来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杨国祥在本案工程中负责采购沙子、水泥、砖,并负责质量监管、材料进出和记账。余德来在一审中提出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经一审法院释明,余德来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可对本案工程量申请专业机构进行测算,余德来因未预交测量费用而放弃其测量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光华出示的其与上诉人余德来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余德来提出该合同是假的,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余德来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证据证实合同虚假,而杨国祥也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余德来提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已过六年,杨国祥作为当时余德来的材料管理员,杨国祥与王光华的结算对余德来不发生效力。王光华实际已多领5万元工程款,该工程不合格也是由余德来垫付返工劳务费3.8万元,双方未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余德来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杨国祥在本案工程中负责采购沙子、水泥、砖,并负责质量监管、材料进出和记账。而杨国祥述称,其对王光华的工程量按在水利局领取的管子与施工情况进行的确认,其为余德来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由此,杨国祥在本案工程中,实际上是受余德来的委托代为监管工程,杨国祥对本案工程量的确认,对余德来有拘束力。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可对本案工程量申请专业机构进行测算,余德来申请进行测量,但因未预交测量费用而放弃测量。一审法院以杨国祥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单价确定本案工程款,以余德来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酌情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余德来提出本案工程的返工情况,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余德来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余德来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也不是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余德来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元,由上诉人余德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文辉审判员 欧根昌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