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姚凯、宋泽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姚凯,宋泽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利平,该合作社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凯,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泽龙,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泽龙合作社)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泽龙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平,被上诉人姚凯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姚凯经营的沈阳市东陵区亿农粘玉米推广中心与被告泽龙合作社签订了糯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后原告姚凯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分4次通过被告宋泽龙的账户汇给被告泽龙合作社366000元。期间被告泽龙合作社出售给原告价值75000元的玉米,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付玉米,被告泽龙合作社处剩余原告玉米收购款291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泽龙合作社提供价值9000元的“铁杆大棒”农药。2011年10月8日,原告书写收条一张,载明“截止2011年10月8日,共收到姚凯糯玉米收购定金叁拾万元整,玉米未向姚凯支付,交付时以凭据为证”,被告泽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宋利平签字并加盖被告泽龙合作社公章。2012年1月10日,原告再次书写收条一张,载明“截止2012年1月10日,共收到姚凯玉米收购款叁拾万元整,暂末向姚凯交付玉米,交付时以凭据为证,此前打的收款条均已作废”,被告泽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利平在该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泽龙合作社公章。之后被告泽龙合作社再未向原告提供过玉米。原告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玉米收购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泽龙合作社提供运城市盐湖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对原告提供的农药“铁杆大棒”进行检查的情况说明,认为该农药属违规生产的产品。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姚凯委托被告泽龙合作社收购玉米,向被告泽龙合作社支付收购款366000元,被告泽龙合作社向原告交付价值75000元的玉米后,再未向原告姚凯交付玉米,被告泽龙合作社处剩余原告的玉米收购款291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玉米收购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泽龙合作社均认可被告宋泽龙仅是该款的经手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泽龙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300000元玉米收购款中有9000元为农药款,该农药经有关部门证明属违规生产的产品,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泽龙合作社应返还原告玉米收购款29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姚凯玉米收购款291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凯对被告宋泽龙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泽龙合作社不服,认为本案所争366000元是双方合同约定种植阶段的投资款,且被上诉人姚凯提供的玉米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应返还此款,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纠纷缘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其先后所汇款366000元系投资款,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并不是收购玉米款,故不应返还之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各项并未体现双方系合同关系的约定,合同中第五条系玉米收购的标准,有关被上诉人提供玉米种子的相关质量问题与本案366000元非同一事实,且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争议的366000元系玉米收购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价值75000元玉米后,未向其再次交付,故应返还被上诉人剩余玉米收购款291000元,上诉人泽龙合作社上诉主张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鹏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