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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潘志兵诉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兵,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陈学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潘志兵,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昆明呈贡斗南街道江尾社区3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映来,系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未到庭)。被告陈学林,重庆市长寿区人,原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未到庭)。原告潘志兵诉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被告��学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禄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秦铷佑、刘芳、人民陪审员游天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铷佑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兵的委托代理人苏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被告陈学林经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兵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因投资开发“彩云农产品集散中心”而对彩云镇的原罗川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在项目建设中,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和工程施工人员被告陈学林在原告潘志兵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该农贸市��内原告潘志兵装有西瓜箱的两间商铺的卷帘门撬开,把原告潘志兵锁在房间内的13500个崭新的西瓜箱卖掉,并将非法所得挥霍一空。原告潘志兵知道情况后随即向禄丰县公安局彩云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以盗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经鉴定,原告潘志兵被盗窃的纸箱价格为7202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2月11日,禄丰县公安局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原告潘志兵认为,第一,原告潘志兵的直接损失为72020元,本案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是彩云农贸市场项目的开发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交由被告陈学林负责完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学林的小工余小峰明知纸箱属于他人物品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潘志兵的13500个纸箱卖掉,造成原告潘志兵的直接经济损失72020元。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作为项���开发人,被告陈学林作为项目负责人,均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其员工擅自处分了原告潘志兵的财产,给原告潘志兵造成了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余小峰受被告陈学林的安排,私自卖掉13500个纸箱纸箱,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陈学林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潘志兵的间接损失8276元,也应该由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学林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学林的侵权行为,原告潘志兵对受损失的部分不得不再次投入,如果做别的投资是有预期收入的,应该按银行货款利息来计算,原告潘志兵财产损失也是由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学林造成的,所以请求法庭给予支持。彩云镇人民政府无偿借用给原告潘志兵存放纸箱,在法律上没有责任,但��,彩云镇人民政府没有告知原告潘志兵已经把菜市场租用给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所以有一定责任。政府虽有做的不恰当的地方,但是原告潘志兵只要求侵权人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学林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潘志兵认为,此次损害后果系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学林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应由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学林连带赔偿原告潘志兵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80296元。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学林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潘志兵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欲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潘志兵2013年7月26日被盗报案的纸箱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原告潘志兵的损失为72020元的事实;2、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欲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2月11日做出撤销案件处理的事实;3、原告潘志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潘志兵的身份状况的事实;4、罗川农贸市场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潘志兵的纸箱被盗时彩云农贸市场是属于被告陈学林在投资开发利用的事实;5、原告潘志兵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潘志兵2013年7月26日在禄丰县彩云农贸市场内存放纸箱的第18、19号铺面的卷帘门被撬,里面存放的13500个崭新的纸箱被盗,当天,原告潘志兵即向禄丰县彩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6、余小峰的笔录一份,欲证明余小峰受被告张映来、陈学林的安排在农贸市场负责施工管理,擅自把原告潘志兵的纸箱卖掉的事实;7、陈学林的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学林认可原告潘志兵的纸箱是被余小峰卖掉,所得销售款用于农贸市场工程开支,被告陈学林愿意对原告潘志兵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8、报案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余晓峰的讯问笔录、陈宝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潘志兵的纸箱被卖的事实经过、数量和过磅数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志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潘志���存放农贸市场的纸箱被盗后所造成的损失为72020元,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学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潘志兵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到云南省禄丰县彩云镇租土地种西瓜。2012年10月,原告潘志兵租种西瓜的土地租期届满,原告潘志兵从禄丰县彩云镇到楚雄市富民社区富民下村租土地种西瓜。原告潘志兵在禄丰县彩云镇剩余的装西瓜纸箱无地方存放,就口头向禄丰县彩云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借用彩云农贸市场第18号和第19号两个商铺存放纸箱13500个,换了商铺的门锁后,将商铺的钥匙交给小工龙卫国保管。之后,禄丰县彩云镇人民政府对外招商引资,禄丰县彩云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罗川农贸市场租赁协议。禄丰县彩云镇人民政府将该农贸市场承包给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投资开发经营,该公司对租赁的原罗川彩云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禄丰县彩云镇人民政府将闲置的原罗川农贸市场租赁给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产品的加工、贮存、冷藏及批发,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每年租金30万元。合同第四条规定农贸市场的交付:签订租赁协议后,双方共同清点现有固定设施进行登记造册,然后交付给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管理使用。被告张映来是彩云农贸市场项目的开发人,被告陈学林负责农贸市场的工程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学林雇请的小工余小峰明知纸箱属于他人物品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潘志兵的纸箱13500个卖给禄丰县彩云镇文笔山老二级公路旁地磅秤的废品收购站的周齐奎和林玲夫妇,所得款项用于被告陈学林施工工程中开支。2013年7月26日13时15分,原告潘志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询问当事人,被告陈学林认可其小工余小峰的行为,并表示愿意赔偿其损失。禄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3日委托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13500个纸箱进行评估,原告潘志兵的纸箱损失评估为72020元。经禄丰县公安局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余晓峰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2月12日,禄丰县公安局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余晓峰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案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纸箱存放于禄丰县彩云农贸市场商铺内,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合作社在租赁农贸市场后将其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被告陈学林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学林雇请的施工人员余晓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存放于禄丰县彩云农贸市场两个商铺内装有13500个纸箱的门锁撬开后,又与彩云废品收购人员联系后将纸箱全部销售给他人。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纸箱损失评定为72020元。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学林应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被告余小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陈学林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直接损失7202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间接损失827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志兵的财产损失72020元,由被告陈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志兵的经济损失72020元,被告昆明龙之映果蔬科技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陈学林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潘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2368元,由被告陈学林承担(因原告潘志兵已预交,由被告陈学林在交纳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潘志兵2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铷佑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