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荣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荣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仅生,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辉,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黄荣雄,男,汉族,1968年10月26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荣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黄荣雄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5922.43元。因被执行人黄荣雄未主动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便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荣雄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黄荣雄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5922.43元。在执行过程中,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荣雄银行存款共人民币19800元(其中:给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0元;评估费2000元)外,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黄荣雄于2016年1月20日前先给付现金1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48122.43元,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黄荣雄于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其工程款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直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48122.43元及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黄荣雄同意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起每月从其在位于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和平大道景晟居第叁层的房屋租赁收入中直接提取人民币3万元划到和平县人民法院帐户(收款单位名称: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和平支行;账号:2006002529200013833),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48122.43元及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和缴纳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人民币85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4元、执行费14488元。三、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双方签订本执行和解协议及收到被执行人黄荣雄先给付其现金10万元后,立即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撤回追加刘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黄荣雄所给付其全部工程款人民币965922.43元及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和缴纳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人民币85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4元后,应立即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黄荣雄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和平大道景晟居第叁层(房地证号:7012503,登记字号:私字13794)房屋的查封,并申请解除对黄荣雄银行存款的冻结及申请本案结案。五、被执行人黄荣雄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黄荣雄也甘愿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和平大道景晟居第叁层(房地证号:7012503,登记字号:私字13794)的房屋,并应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荣雄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荣雄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