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立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景辉行政赔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立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辉,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吴三台子村**号。上诉人吴景辉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行立初字第00215号裁定,上诉至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吴景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因此,对于吴景辉所提起的赔偿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吴景辉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吴景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鞍东行立初字第00215号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上诉人吴景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原审法院对吴景辉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景辉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冬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