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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骆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顺河镇骆荡村出发,准备开往顺河镇浴室,行驶至本区席顺线303省道5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lOO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骆某归案供述,查获现场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