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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范逸婷与范建峰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95号原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随着物价上涨以及原告身体状况不好,原告的生活、学习、医药开支都比较大,原来约定的抚养费已经不够支付原告的日常开销,故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增加原告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放弃了婚后共同财产二套房子中被告应得的份额,作为折抵原告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6月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后经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现就读于石化某某中学初一年级。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每月收入为2015年10月为2,903.24元、11月为2,340.84元、12月为3,000.7元。被告在审庭中自述每月收入为4,000至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工资单、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子女自然成长等各种因素,所需费用有所增加往往在所难免。所以,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把被告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了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该数额略显偏高,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定每月抚养费为750元。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范某某抚养费7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荷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