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莱集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与纪丽红、邱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莱集丝印器材有限公司,纪丽红,邱灵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深圳市广莱集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乐路与民治大道交汇出华道源物流中心6栋210-212号。法��代表人何美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丽红,个体户。被告邱灵华,个体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广莱集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纪丽红、邱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吴莲英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红英、阮廷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广莱集丝印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小明,被告纪丽红、邱灵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月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广莱集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广丰县广业五金丝印器材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五金买卖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1,850元,俩被告曾两次承诺支付日期,但至今分文未付,俩被告的行为缺乏诚意,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俩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货款121,8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货款处理问题两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21,850元,并分期分批付款;被告纪丽红、邱灵华辩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广业五金丝印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关于深圳市广莱集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货款处理问题》之后,另外尚有客户陆续退货退款,为此已经支付退货款,对该退货款,被告将另行主张。原告发来的货物由被告收取,所欠的货���是事实,由两被告承担,广业五金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信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货款处理问题、被告提交的俩被告身份证明、经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丽红与被告邱灵华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以广业五金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五金、防水胶等,因防水胶品质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就货款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邱灵华尚欠原告货款121,850元,该款于2014年5月支付40,000元,2014年6月支付40,000元,2014年7月份支付41,850元。如广业五金丝印器材经营部未按照协议按时支付货款,将承担国家银行相关规定的利息。双方均签字认可。尔后,经原��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货款处理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121,8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000元,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丽红、邱灵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深圳市广莱集丝印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85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纪丽红、邱灵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莲英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