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8号原告俞某甲,女,192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增(系原告俞某甲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俞乙,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被告俞乙之妻),住同被告俞乙。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其于2011年3月将自有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以人民币960,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将其中920,000元借给外孙,即被告俞乙用于购房。现被告仅返还600,000元并拒绝返还剩余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借款320,000元。被告俞乙辩称,920,000元中只有600,000元系借款,另外320,000元系其应当取得的动迁补偿款。202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被告亦是被拆迁人之一,当时与原告丈夫陈某立有口头协议,即被告不参与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获得320,000元的动迁补偿款。故320,000元不是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甲系被告俞乙的外祖母,202室房屋系原告及其丈夫陈某(已死亡)老房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屋。202室房屋以960,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4月11日将售房款中的489,999元、430,000元,共计919,999元转给被告用于购房。现被告仅返还60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视频资料、民事判决书、协议、养老院证明、委托书、照片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足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给被告919,999元用于购房,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借款,而被告辩称其中的600,000元为借款,余款皆为其动迁应当取得的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并不是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又未提供320,000元系其应当取得的动迁补偿款的充分证据,其所谓的“口头协议”亦无法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金额319,999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某甲返还借款319,9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