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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褚凤山与张小霞、苗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凤山,张小霞,苗广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褚凤山(又名褚风山),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莘县。被告张小霞,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苗广田,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褚凤山与被告张小霞、苗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小霞、苗广田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付了4个月的。同意偿还本金,利息看资金情况而定,而且约定的月息过高。原告对其主张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小霞、苗广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霞、苗广田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对此,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此后,被告张小霞、苗广田仅按月息2%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3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小霞、苗广田向其借款13万元及2012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霞、苗广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凤山借款本金130000元。二、限被告张小霞、苗广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凤山因借款13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张小霞、苗广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