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唐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唐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郭之瑞,无业。委托代理人庞泽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宝柱。原告郭之瑞诉被告唐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S20141020004号协议,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SLNZYE02140023号协议。TS20141020004号协议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36264元,被告分12期偿还,每月还息3202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服务费后,剩余款项297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上述297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只归还肆期费用,自2015年3月15日起未归还任何款项。TSLNZYE02140023号协议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25925.89元,被告分18期偿还,每月还息1607.11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200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将上述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只归还了叁期费用,自2015年3月30日起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如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TS20141020004号及TSLNZYE02140023号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TS20141020004号协议本金198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归还TSLNZYE02140023号协议本金16666.67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00元(暂定);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TS20141020004号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唐宝柱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方借款36264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应还本息3202元,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规定中载明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证据二、编号为TS20141020004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经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办理的本次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五条规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506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3758元、管理费300元;证据三、编号为TS20141020004借款协议的还款提醒函,证明被告唐宝柱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3202元;证据四、编号为TSLNZYE02140023号借款方、出借方协议各一份,及编号为TSLNZYE02140023借款协议的附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25925.89元,分18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607.11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如借款人还款不足以偿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出借人同意各自按照出借款项比例收取还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证据五、编号为TSLNZYE02140023号借款协议的还款提示函,证明被告首个还款日还款额为1740.80元,其余还款日还款额为人民币1607.11元;证据六、编号为TSLNZYE02140023号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借款,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规定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服务费与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分别为5407.37元及518.52元;证据七、2014年10月21日及2014年11月18日两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就编号为TS20141020004号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97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就编号为TSLNZYE02140023号协议给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以上两笔汇款单状态均显示为成功;证据八、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为向被告催要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共计24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TS20141020004号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264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月偿还本息数额3202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服务费后,剩余款项297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该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打入被告账户29700元。被告偿还了原告四期的本息共计12808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TSLNZYE02140023号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925.89元用于扩大经营,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月偿还本息数额1607.11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20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该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的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逾期管理服务费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全部借款本金的3%计算。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打入被告账户20000元。被告偿还了原告3期的本息共计4955.02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总数,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TS20141020004号借款协议中,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借款29700元,其借款金额应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4期本息,尚欠本金198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还款日为2015年3月15日,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起算日应为次日即2015年3月16日,其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TSLNZYE02140023号借款协议中,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借款20000元,其借款金额应以此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分18期偿还,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3期本息,尚欠本金16666.67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6.67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还款日为2015年3月30日,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起算日应为次日即2015年3月31日,其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唐宝柱签订的TS20141020004号、TSLNZYE02140023号借款协议;二、被告唐宝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TS20141020004号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198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三、被告唐宝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TSLNZYE02140023号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16666.67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宝柱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唐宝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徐 琳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