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475号原公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亮,曾用名“狗青”,男,汉族��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牛永兵、王静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文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文亮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其中在孙X宿舍等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孙X出售甲卡西酮(俗称“筋儿”)十余次。2015年1月12日,孙X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张文亮购买毒品甲卡西酮4包,后被武乡县公安局查获,该4包毒品净重共计1.54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定中心鉴定,该4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期间,张文亮还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向李X、卢X出售毒品甲卡西酮。2015年l月13日,武乡县公安局在张文亮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查获毒品三包共净重1.03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66克两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7克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3日,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武乡县公安局墨镫派出所移交案件称,2015年1月12日,该所民警在办理孙X吸毒一案时发现其所吸食毒品是从武乡县三元福达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张文亮处购买,随将张文亮抓获并查处疑似毒品三包。2、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l月12日夜,武乡县公安局墨镫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该所民警在武乡县墨镫乡三元福达煤业有���公司职工宿舍楼二楼202宿舍抓获吸食毒品嫌疑人孙X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4包。后经调查询问,于2015年1月12日夜在职工宿舍一楼抓获向孙X贩卖毒品的张文亮。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从孙X处扣押疑似毒品四包、打火机一个、吸管一根、锡纸一卷。4、证人李X证言证明:我从张文亮处买过三次“筋儿”,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三、四分,l00元,共300元,自己吸食了。第一次和第三次是我和张文亮打电话商量好之后张文亮把毒品送到我宿舍,我把钱给了张文亮。第二次是在张文亮宿舍院门口交易的,过了几天后我才把钱给了张文亮。听单位人讲,从张文亮处能买到毒品。和张文亮伙吸食过。我是从去年五、六月份开始吸毒的,还曾在煤矿门口的常青饭店买过毒品。5、证人卢X证言证明:我以前吸食毒品,吸的毒品是“筋儿”。第一次是在洪水镇南台一个猪场问一个不认识的女人花100元买了一包。2015年1月10日晚8点左右,我在宿舍楼院碰见张文亮,问他有没有“筋儿”,他说有就给了我一包,当时没给他钱。到了晚上,我把这包吸完后又给张文亮打电话问他要,之后他来宿舍楼道给了我一包,然后我把这次和上次的钱都给了他,共给了他200元,就是一小包100元。6、证人孙X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以来,我从张文亮处购买过二十几次“筋儿”,每次买一包两包或三四包不等,共二三十包,每包100元,交易地点有时在张文亮家,有时在我宿舍。最近从张文亮处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5年1月7日晚在张文亮处花一百元买了一包,第二天下午在宿舍吸了。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张文亮,问他有筋儿没有,给我拿上四个筋儿,下午他去了我的住处,给了我四包筋儿,当时没给他钱。之前买了好几次,每包100元,我给了他钱,他给我毒品,这次没有给。这四包毒品当时没有付钱,计划晚上或是第二天给他。当天就被侦查人员查获了。7、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l月13日经李X辩认,指出照片中的l2号系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张文亮;2015年l月2l日经卢X辨认,指出照片中的5号系20l5年l月10日在武乡县墨镫乡三元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向其贩卖毒品的张文亮。8、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l5年l月l3日12时20分至l3时l5分,武乡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武乡县墨镫乡三元福达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中心现场位于该宿舍楼一楼张文亮宿舍。在灶台桌下抽屉内发现塑料吸管6根,进入里间后,在办公桌抽屉内发现两个空塑料自封袋及锡纸两条,在桌下发现两个自制吸壶,在垃圾桶内发现有9个用于装毒品的空塑料自封���及两条使用过的锡纸。经勘验,现场其余部位未见异常。武乡县三元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张X和韩X的见证下进行勘验。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予以佐证。9、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张文亮处扣押疑似毒品三包,其中两包为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2l克、0.45克;一包为浅灰色粉末,净重0.37克、吸壶两个、空塑料自封袋十一个、锡纸四条、吸管六根。附照片5张。10、武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9日该局将送检的毒品中1#检材为0.37克浅灰色粉末状疑似毒品;2#检材为0.21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3#检材为0.45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1、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1)2015年2月3日对送检的l号、2号、3号检材进行毒品成分定性检验,检验意见为,送检的编号为l#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3#的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2月3日对送检的标识为孙X的检材1份进行毒品成分定性检验,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2、武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月12日22时15分侦查人员对张文亮的尿液进行检验,经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附照片2张。13、武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卢X尿液检测为阳性,于2015年1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500元;李X尿液检测为阳性,于2015年1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500元;孙X尿液检测为阳性,于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14、户籍证明证实:张文亮的个人身份情况。15、被告人张文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小名“狗青”,我卖毒品“筋儿”给孙X。在长治共买过两三次毒品,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12日的前一个星期天,我在长治市坐出租车和司机聊起来了,给了他钱,司机到地方给买的,我在出租车上等着,具体地方和人记不清了。最后这一次是花700元买了7包,其中2包是冰毒,5包是“筋儿”,之前买的记不清楚了。这一次我卖给孙X四包毒品。2015年1月12日晚,孙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筋儿,我说有了,他说有了就给他拿几包,然后我就去了他宿舍,给了他4包“筋儿”,当时他没有付钱,以前他也赊过,但以前都付给我钱了。以前都是一包包卖给他的,都是每包100元的价格,有十来回,具体多少次记不住了。没人见交易。只卖给过孙X。吸食毒品用的“吸壶”是我自己做的,锡纸是我在洪水镇街上一个理发店买的,吸管是饮料管。我和孙X在我家一起吸食过毒品,“筋儿”和“冰”都吸过,吸的毒品都是我家的。我是在两三年前跑车的时候开始吸食毒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文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亮当庭辩称没有向孙X、李X、卢X贩卖毒品。经查,本案证人李X、卢X系吸毒人员,其证言均证实从张文亮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筋儿”供其吸食。且吸毒人员孙X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文亮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证实孙X多次从被告人张文亮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买过毒品“筋儿”,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文亮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文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查获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文亮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质证,上诉人对证言予以否认,且毒品是证人让上诉人代买,未从中赚钱。二、《山西省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是省高院内部规范性指导文件,非刑法条款或两高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且上诉人被查获不到3克毒品,原审量刑过重,应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原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据以定案���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亮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文亮向孙X贩卖毒品十余次,其中于2015年1月12日贩卖甲卡西酮1.54克被查获,向李X、卢X贩卖甲卡西酮,被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6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37克,证据充分,查证属实。上诉人张文亮在侦查及审判阶段的供述虽有反复,但证人孙X、李X和卢X的证言均指证其贩卖毒品而非代买,且在案证言来源合法,表述明确,证人应否到庭质证,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的事实成立。另,上诉人张文亮对本省《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持有异议,因该通知系认定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依据,同时,根据高法《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应认定其被查获的毒品亦属贩卖,其行为已达到了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治罪程度。故此,上诉人张文亮所提“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冠晋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马艳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