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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茂云与陈碧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云,陈碧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94号原告胡茂云,女,1963年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顺跃,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莲,女,197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茂云与被告陈碧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茂云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茂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茂云承担。代理审判员  邱淑贞特邀调解员林国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