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震桃路38号。法定代表人常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法定代表人汤爱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佳庆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慧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佳庆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佳庆公司开具金额为6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佳庆公司提供125万元保证金。同日,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莹公司)、被告慧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提供本金限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票款625万元,晶莹公司代偿垫款本金300万元,佳庆公司尚欠垫款本金200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佳庆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垫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欠息665427.08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赔偿律师费损失94162元;2、被告慧杰公司对被告佳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佳庆公司、慧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佳庆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提交《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一份,申请由农行吴江分行提供金额为625万元的汇票承兑,晶莹公司和慧杰公司在上述申请书的担保人一栏盖章。2014年1月16日,佳庆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承兑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编号32030120140001097),约定由农行吴江分行对编号为20140116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进行承兑,申请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在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照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仍不能交足票款的,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为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农行吴江分行按约于2014年1月16日开具编号为2493743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为625万元,出票人为佳庆公司,收款人为吴江韵达纱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晶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10265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晶莹公司对佳庆公司在编号3203012014000109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慧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210012014001027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慧杰公司对佳庆公司在编号3203012014000109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商业汇票承兑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7日,因佳庆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农行吴江分行按约垫付票款625万元,扣收佳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25万元后,农行吴江分行实际垫付汇票敞口部分票款5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保证人晶莹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代偿垫款本金300万元,佳庆公司实际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垫款本金200万元。农行吴江分行确认其垫款利息计收方式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因被告均未给付,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94162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托收凭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佳庆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敞口部分票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方归还剩余垫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佳庆公司支付的垫款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债务人就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慧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垫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应付垫款利息为162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436元,由原告负担1212元;由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8224元,由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在255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