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则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覃某在来宾市区“乡巴佬烧烤城”裕达分店里误拿了其朋友蒙某乙的一串钥匙,后其朋友梁民(另案处理)提出由梁民用该串钥匙去偷蒙某乙家的东西,得手就分一半好处给覃某,覃某为了还清欠债表示同意,将钥匙交给梁民并告诉梁民蒙某乙家的房子位置。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覃某告知梁民当晚蒙某乙不在家,可以动手偷东西,梁民即携带钥匙与覃某先后到蒙某乙所住的兴宾区维林职工小区2栋2单元楼下,后由覃某先到蒙某乙所住的6-11号房外敲门试探家里是否有人,在确认无人在家后,覃某下楼告知梁民,梁民即上楼用钥匙打开蒙某乙家的房门,扛走了蒙某乙家的两台40寸乐视电视,并将电视藏在蒙某乙家的柴房,后覃某在离开小区时被蒙某乙家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蒙某乙被盗的两台电视价格为人民币4176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覃某在来宾市市区“乡巴佬烧烤城”裕达分店里拿了被害人蒙某乙的一串钥匙,后覃某与梁民(另案处理)共谋盗窃蒙某乙家财物,并约定分一半违法所得给覃某用于归还赌债,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覃某与梁民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维林职工小区2栋2单元6-11蒙某乙家,盗走蒙某乙两台40寸乐视液晶彩色视电视,覃某在离开现场时被蒙某乙家人抓获并报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两台40寸乐视液晶彩色视电视发还蒙某乙。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某乙被盗的两台40寸乐视液晶彩色视电视价格为人民币4176元。另查明,被害人蒙某乙对被告人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乙的陈述,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案件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蒙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文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