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利与陈宏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陈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刘利,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陈宏民,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刘利与被告陈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陈宏民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宏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20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2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另100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均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三份及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宏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按每天本金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陈宏民以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利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宏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作资金周转,期限10天,于2013年8月12日前还清。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每天借款本金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同年9月9日被告陈宏民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样约定借款期限10天及逾期按每天借款本金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同年10月12日被告陈宏民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于2013年11月3日前还清,同样约定逾期按每天借款本金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陈宏民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同年11月24日,被告陈宏民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刘利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陈宏民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宏民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利与被告陈宏民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刘利与被告陈宏民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陈宏民向原告刘利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陈宏民在向原告刘利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利要求被告陈宏民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20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2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另100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均按月利率5%计算)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计付利息,计付利率标准按月利率0.5%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利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另1000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刘利负担260元,由被告陈宏民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发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