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欣欣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欣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欣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欣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程欣欣驾驶黑EB00**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扎赉特旗保安沼监狱家属区南侧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佟某某驾驶的由西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扎赉特旗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于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欣欣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欣欣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程欣欣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某亲属于某甲、摩托车驾驶员佟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赵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欣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曾庆国、于某甲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令、申请撤诉书、刑事裁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电话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欣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欣欣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欣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包育榕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