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廊坊市朗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廊坊市朗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某某,河北萃生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03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廊坊市朗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被执行人杨某某。第三人河北萃生祥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某某诉廊坊市朗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廊坊市朗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某某不能履行本院(2015)广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廊坊市朗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某某和杨某某,二人系姐弟关系,杨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与第三人河北萃生祥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应追加第三人河北萃生祥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河北萃生祥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河北萃生祥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清偿债务12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海龙审判员 李国平审判员 唐月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高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